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58号
申请人:夏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号。
法定代表人:禹鑫,职务:所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渝公渝中(坪)行终止决字〔2025〕*号,以下简称《终止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收悉,于2025年6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终止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31日7时许驾驶渝A******小型汽车经过某某地与骑行电动助力车女子发生交通事故,在双方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该女子的亲属(第三人)一直对申请人的人身进行骚扰侵犯,不允许申请人离开。经申请人拨打110,被申请人调解无效后回到交巡警大厅,第三人不停拉扯申请人。办案民警把双方喊出大厅,申请人来到大厅大门口屋檐梯坎边,第三人追上后继续不停围着申请人骚扰,抢夺申请人手机被制止后用身体推搡申请人,申请人经过努力保持平衡后无效,致使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水泥地面。经重庆市急救中心影像设备检查,申请人左手手腕,大拇指受伤,头皮软组织充血,头皮破裂受伤。申请人报案后,大坪交巡警把当时发生事故的录像交与被申请人作为治安事件的依据。2025年6月12日处理这件事情时,第三人与亲属在大厅哭闹、打滚、耍横,致使此案件不能公平公正的调解,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草下《终止决定》。因此,申请人决定提起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人身权益不受侵害。
被申请人称:一、事件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5月3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8时许,第三人因其亲属医药费垫付问题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坪大队(以下简称大坪大队)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站上楼梯接近申请人,顺势挺了一下肚子,随后申请人倒地。2025年6月12日,第三人自行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陈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本人的陈述、申请人报案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经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拉扯以及推搡致使其倒地受伤。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实施拉扯行为,经调查,系因申请人驾驶车辆与第三人亲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在其亲属受伤期间,拉扯申请人,希望申请人前往医院为其亲属垫付医药费,无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另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大坪大队门口楼梯处对其进行推搡致其倒地。经调查,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大坪大队门口楼梯处发生了争吵后,第三人便迈上台阶,随后与申请人发生了肢体接触,后续第三人与申请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后第三人再次接近申请人并挺了一下肚子,申请人随后倒地。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在第一次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后,其身体有明显晃动,但并未失去平衡和倒地,在第三人第二次接近申请人时,第三人挺肚子的行为并未明显造成申请人身体的晃动,但申请人在倒地后,自己用头部撞击地面,故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实施推搡致其摔倒的说法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终止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7月23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3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其亲属医药费垫付问题在大坪大队门口与申请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接触,争执中申请人倒地后自行用头部撞击地面。后申请人自行前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腕软组织伤。
同日22时30分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称:2025年5月31日7时许,申请人驾驶渝A******与一名女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女子受伤,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当日19时许,伤者家属(第三人)因医药费给付问题与其发生纠纷,伤者家属(第三人)在大坪大队门口对其进行推搡,导致其摔倒,头部着地,左手扭伤。被申请人当场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制作有《询问笔录》,拟立治安案件。当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同意立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6月12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正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相关权利义务,向第三人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制作有《询问笔录》。2025年6月12日,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第三人无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负责人审批决定终止调查,于同日作出《终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对《终止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终止决定》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5001032025053123125**********)、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疾病证明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急诊抢救病例、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急诊处置单、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挂号凭证及收费凭证、DR影像检查报告单、CT影像检查报告单;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目录》、《终止决定》(申请人拒签)复印件、《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第三人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复印件4页、《情况说明》、视频光盘1张(事发地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之规定,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负责渝中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纠纷发生地位于被申请人的辖区,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调查并作出《终止决定》,主体适格。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被申请人调查查明事实,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纠纷因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医药费垫付问题产生,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有伤害申请人身体的故意,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终止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结合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取证等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终止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渝公渝中(坪)行终止决字〔20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