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6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26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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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60号

申请人:吴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收悉,并于2025年6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当时因内急一直在找厕所,突然看到某某文化馆,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停在路边去上厕所。后回到车子旁边遇到罚单。当时,申请人急忙打电话给被申请人解释。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5月27日9时24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民警巡逻发现,驾驶人未在现场,现场民警按照严管路段管理办法要求,依法对违法停放的渝A******小型轿车使用警务终端(设备编号:50030015**********)进行纠违摄像,并短信通知车主立即驶离,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6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2025年5月27日9时24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且驾驶人未在现场,某某路属城市道路,设置有“严管路段、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现场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停放车辆采取执法记录设备方式收集、固定违法行为,并短信通知车主立即驶离(附件4),证据确凿、取证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渝中区某某路全路段为严管路段,某某路连接某某口及某某大桥,日常车流量较大,车辆乱停乱放会严重影响该路段车辆、行人的通行,易引发交通事故,也极易引起道路严重拥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渝中区某某路系城市道路,全路段设有多处“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辩称当日上厕所将车辆停放路边,导致被民警纠违执法,申请人明知某某路为严管路段,违法停车必将被电子监控抓拍或巡逻民警使用执法设备纠违处罚,仍在早高峰时段将车辆停放在某某路往某某大桥匝道入口旁道路,该处极易引发交通事故,且附近某某路为非严管路段,也设置有公共厕所,驾驶人可选择在非严管路段指定区域临时停车就近入厕。

故申请人申请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5月27日9时24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27日9时24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实施机动车违停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巡逻发现,申请人未在现场,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渝A******小型轿车使用警务终端进行纠违摄像,并短信通知车主立即驶离,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6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拟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在正式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场出具并送达《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渝A******号小型轿车取证图片、渝A******号小型轿车录入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违法数据库查询情况、申请人确认编号为5003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驶离短信、某某路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民警巡逻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以及第四十五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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