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75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20**********,住山西省陵川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作出的处理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日收悉,经补正,于2025年5月23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7月18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某某酸梅汤”涉嫌违法违规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通过某某平台某某食品商贸,购买了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委托商)销售的某某酸梅汤(无蔗糖型),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3日,而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4年5月10日开始更换新包装。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尽到该尽的义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有四项情形,被申请人引用法条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条,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在某某平台某某食品商贸购买了“某某酸梅汤”(无蔗糖型尝鲜体验6瓶,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3日),付款24.7元。被投诉举报产品委托单位为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在标签上标注无蔗糖型,却没有在标签上标注蔗糖的含量,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号),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03****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工作,经调查认定从2024年5月10日开始,被投诉举报产品已经使用整改后的标签,在标签中标注了“蔗糖含量:未检出(依据GB5009.8-2023第一法)”,于2025年3月17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03****号)。对于申请人的奖励要求,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并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将投诉的处理情况、举报的处理情况以及举报奖励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被投诉举报产品照片(生产日期2024年7月23日)、订单截图、支付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投诉举报函及附件资料、12315举报单、《回复》及邮寄凭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03****号)、现场笔录、授权证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投诉举报产品照片(生产日期2025年6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关于产品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含检测报告)、产品整改后的标签平面图、通话录音、《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号)及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二、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于2025年3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号),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03****号)并作为《回复》的附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三、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于2025年3月17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03****号)并作为《回复》的附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酸梅汤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调查认定被举报人从2024年5月10日已更换为符合规定的新包装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回复》的“二、关于举报的处理情况”存在主要事实不清。
四、对于申请人的奖励要求。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也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的范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某某酸梅汤”涉嫌违法违规的回复》中的第二项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