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7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28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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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72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职务:主任。

第三人: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人某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所作《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4日收到,于2025年7月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经与第三人结清其薪资及社保款项。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针对第三人关于申请人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稽核的法定职责,作出《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清楚

(一)关于第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期限。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渝01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24年9月1日,双方在《离职协议》中确认第三人的离职时间为2024年10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则申请人应依法为第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2024年9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第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为职工的工资总额。被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薪酬确认单》、2024年9月工资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认定2024年第三人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稽核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按月缴费基数25000元为第三人补缴2024年9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合法。申请人主张已经与第三人结算了薪资及社保款的主张,明显与前述法律相悖,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投诉申请人没有为其办理2024年8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被申请人于同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5年2月6日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原始凭证、记载凭证、工资明细账、工资发放明细表等相关资料。2025年2月7日,申请人以双方因劳动关系和工资争议正在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暂缓稽核第三人的投诉事宜。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决定书》并于2025年5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该稽核过程符合《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办理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5年8月8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2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第三人在试用期间的工资计发标准为25000元/月。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工资12500元。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离职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于2024年10月18日离职,申请人支付欠下的工资125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包括社保)。同日,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工资12500元。2024年10月23日,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1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中劳人仲案字〔2025〕第**号)。

2025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未按规定为其办理2024年8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向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5〕2*号),要求申请人按要求准备好相关材料,于2月6日前报送到被申请人处接受检查。2025年2月7日,申请人以双方劳动关系及工资争议正在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申请暂缓稽核第三人的投诉相关事宜,待法院判决其实际劳动关系时间和工资后再来处理。2025年4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5)渝0103民初7***号)。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待签收本决定书十五个工作日内补第三人2024年9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24年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5000元(本基数仅用于养老保险补缴维护)。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决定书》。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离职协议》《劳动合同》《薪酬确认单》《关于袁某某养老保险投诉问题的回复》《民事判决书》((2025)渝0103民初7***号)、《仲裁裁决书》(渝中劳人仲案字〔2025〕第**号)、《行政复议答复状》及附件、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投诉书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流水截图、《社会保险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渝中社诉告字〔2025〕2*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5〕2*号)及附件、民事起诉状、2024年9月工资明细表、《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轨迹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之规定,对于第三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稽核的法定职责,作出《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规定,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证实,在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未依法为第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第三人的工资为25000元/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第三人2024年9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认定2024年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5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已经与第三人结清其薪资及社保款项的辩解,本机关认为,如前所述,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的《离职协议》虽对社保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并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对于该部分费用,建议申请人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

三、2025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向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5〕2*号)。2025年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申请暂缓稽核第三人的投诉相关事宜,待法院判决其实际劳动关系时间和工资后再来处理。2025年4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5)渝0103民初7***号)。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决定书》。被申请人实施稽核的程序符合《社会保险稽核办法》《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所作《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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