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08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申请人客服主管。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52212219**********,住址贵州省桐梓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0日收悉,于2025年5月2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7月2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获悉被申请人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汇川区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0年9月至2024年6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第三人在2022年6月2日经遵义市某某医院诊断所患职业病为申请人的工伤。申请人认为,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 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第三人的职业病不属于申请人的工伤,被申请人仅依据第三人确诊职业病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就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属于申请人的工伤,存在漏查关键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1.第三人自2011年起就在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遵义分公司从事接触聚丙烯粉尘的工作,对此,第三人举示的2022年6月2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自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可予以印证。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后,第三人才以申请人派遣方式继续在某甲公司的遵义分公司工作。
2.(2024)渝0112 民初****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只认可申请人与其遵义分公司合作至2020年6月,法院也以此为由驳回了申请人主张的包含第三人在内人员的2020年7月服务费。第三人在遵汇劳人仲字(2023)第2**号庭审笔录中自述,其在2020年2月-2022年2月期间,一直在某甲公司遵义分公司工作,在2020年8月之后签订过一次《临时用工协议》,在2022年1月1日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甲方为重庆某乙公司,第三人的工资在2020年8月之后也不再由申请人发放,而是由某丙、某乙公司发放工资,工作中的考勤管理及工作安排由某甲公司管理人员李某某、马某负责。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自2020年7月起,就未再向申请人提供劳动,而是与申请人以外的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以第三方派遣的方式继续在某甲公司遵义分公司工作。
3.根据遵汇劳人仲字(2023)第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可知,第三人在申请人与某甲公司合作期限到期后,仍继续在某甲公司原岗位工作,并分别在2020年7月6日、2021年2月8日、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11日、2022年1月12日被诊断出疑似职业病,直至在2022年6月2日被诊断出职业性矽肺贰期。同时,第三人自述继续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在2020年8月之后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2022年1月1日与重庆某乙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虽然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市中院)以“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另一用人单位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为由,在(2024)黔03民终4***号民事判决中维持了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0年9月-2024年6月14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但结合第三人的自述和仲裁委、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自2020年7月起就未再为申请人提供劳动,其在2020年7月6日被诊断出疑似职业病后,选择继续在某甲公司原岗位从事接触聚丙烯粉尘的工作,在2021年2月8日被诊断出疑似职业病(尘肺病)后了还继续以第三方派遣方式为某甲公司遵义分公司提供劳动。同时,其在2022年6月2日被确诊为职业性矽肺贰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送检的用人单位是某甲公司遵义分公司。
综上所述,第三人从2020年7月被诊断出疑似职业病-2022年6月2日确诊职业性矽肺贰期期间,与第三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一直在原岗位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动,因其一直在某甲公司工作,才致使职业病的确诊,其确诊的职业病不是因从事申请人的工作导致,与申请人无关,不应认定为申请人的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于2016年11月安排第三人在某甲公司遵义分公司从事废品破碎工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区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判决第三人从2016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汇川区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0年9月至2024年6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2年6月2日,第三人经遵义市某某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5〕2*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1月12日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5年1月14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检查出疑似职业病,申请人明知第三人疑似职业病,且判决其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下,仍不安排第三人做职业病诊断以及妥善安置第三人(包括未给第三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发放生活费)。(2)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在第三人明确告知申请人疑似职业病,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情况下,申请人任由第三人在某甲公司继续工作,放任职业病危害继续发生。(3)遵义市中院维持汇川区法院认定的第三人从2020年9月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是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申请人不能终止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二是申请人从2020年8月后一直在给第三人缴纳社保,表明其一直都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三是第三人与其他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不影响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遵义市中院也未认定第三人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在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检查出疑似职业病,此时即存在患职业病的可能,申请人未对第三人妥善安置,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第三人检查出疑似职业病至工伤认定作出期间,申请人一直给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表明申请人自认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6)不论第三人的职业病是在发现疑似病时就已造成,还是在2020年9月之后造成,都无法否认申请人明知第三人疑似职业病而故意违法不予处理的事实,而申请人所称“双重劳动关系”、“第三人在2020年8月后未给申请人提供劳动”等等理由,均是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所直接引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某甲公司签订有《劳务外包服务合同》。2016年10月26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第三人担任操作工,工作地点在遵义,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到完成企业项目工作内容。2016年至2020年8月期间,申请人将第三人派遣到某甲公司遵义分公司从事工作。2016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申请人给第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在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为第三人购买了其他保险。
2018年6月21日,某甲公司安排第三人在遵义某某健康体检中心体检,体检结果为双中上肺区弥漫性结节影,接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不宜从事接粉尘作业,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2019年7月27日,第三人在工作中被破碎机绞伤手指。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手指受伤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7日,第三人在遵义某某健康体检中心体检复查告知书记载双侧肺区密集类圆形小阴影。建议转职业病诊断机构复查,不可以从事接粉尘作业。2020年7月6日,第三人在贵阳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该院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载明第三人疑似职业病(职业性尘肺病)。
2020年8月,申请人与某甲公司服务合同到期,第三人仍继续在某甲公司原岗位工作。第三人与申请人就职业病认定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渝北区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判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6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渝011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
2021年2月8日,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载明第三人疑似职业病(尘肺病);2022年6月2日,遵义市某某医院诊断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贰期。另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2022年5月至2024年2月,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2022年5月至2024年2月,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
汇川区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0年9月至2024 年6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黔030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院于2024年9月6日维持原判((2024)黔03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于2023年1月12日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5年1月14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依法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2024)渝011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遵汇劳人仲字(2023)第2**号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2024)黔03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第三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回证》、第三人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渝北区法院的(2020)渝011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汇川区法院的(2024)黔030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院的(2024)黔渝03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孙某某职业病诊断情况》材料清单,相关材料(《劳务外包服务合同》、《社保缴纳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渝中劳初鉴字〔2019〕1**号)、贵阳数职业病防治医院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渝中区仲裁委收件回执、证明,渝中区法院案件登记通知书、渝北区法院的(2020)渝011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于2021年2月8日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复查)》、《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及既往病史证明》、遵义市某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贵阳数职业病防治医院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贵阳市职工健康体验结果报告、遵义市某某医院于2021年9月25日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表》、遵义市某某医院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复查)》、遵义市某某医院于 2022年1月12日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复查)》、遵义市某某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关于劳动者孙某某提出更正申请的回复》及附件(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及既往病史证明、渝北区人民法院的(2020)渝011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遵汇劳人仲(2023)第2**号庭审笔录》、2020年6月第三人上卡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委托书、所函、介绍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申请人的注册地为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3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5年1月14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审查后于2025年1月24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5〕**号),并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一)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与第三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于2016年11月安排第三人在某甲公司遵义分公司从事废品破碎工作。渝北区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判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6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汇川区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0年9月至2024 年6月 14 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得到遵义市中院的二审维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6月2日,第三人经遵义市某某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同时,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5〕2*号)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