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6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9-08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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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61号

申请人:马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查询到自己名下车辆渝D*****于2025年6月7日13时27分行驶到某某路某某区路段-某某村方向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的交通违法行为。

2025年6月9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申诉,被申请人驳回申诉。

2025年6月10日,申请人在交管12123自助接受处罚,被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

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问题

(一)事实认定错误

一是电子警察抓拍图片显示,信号灯为黄色,而不是红色。二是申请人驾车通过该信号灯时,申请人记得该信号灯显示为黄色,而不是红色。

(二)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按照公安部相关文件规定,闯黄灯的,不按照违反交通信号处罚。第二,重庆交通管理实践中,未对闯黄灯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依法予以撤销,并退还申请人缴纳的罚款200元。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6月7日13时27分,申请人驾驶渝D*****小型汽车在某某路某某区路段-某某村方向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6月9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6月10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自助处理。自助处理该行政处罚时,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决定书》。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电子警察抓拍图片显示信号灯为黄色,而不是红色,且其驾车通过时,记得该信号灯显示为黄色,而不是红色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6.信号灯组合形式6.1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6.1.1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竖向安装时,灯色排列顺序由上向下为红、黄、绿。被申请人电子执法设备采集的视频能够清晰显示渝D*****小型汽车在某某路某某区路段-某某村方向路段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全过程。2025年6月7日13时27分,申请人驾驶渝D*****小型汽车通过某某路某某区路段-某某村方向路口时,该路口信号灯上端灯色亮起,应为红灯亮起,申请人应等候绿灯亮后再继续通行。

故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6月7日13时27分,申请人驾驶渝D*****小型汽车在某某路某某区路段-某某村方向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7日13时27分,申请人驾驶渝D*****小型汽车在某某路某某区路段-某某村方向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6月9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6月10日,申请人对本次违法行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自助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电子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车辆抓拍图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渝D*****小型汽车取证图片、渝D*****小型汽车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违法数据库查询情况、《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渝D*****小型汽车抓拍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五条第一款:“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子监控抓拍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设置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记录的申请人违法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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