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29号
申请人:温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619**********,住新疆叶城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收悉,本机关于2025年7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地点为双向八车道,主路和辅路连接处,同一方向共有四车道,第二车道和第三车道为主路变道进入辅路点,虚线太短,不足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完成变道,实线区域过长导致申请人变道压到了实线,标线设置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6月7日17时19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经纬大道车管所路段7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6月10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其违法地点虚线太短不足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完成变道,实线区域过长导致变道压到了实线,标线设置不合适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经调取经纬大道沿线视频,经纬大道车管所路段为多车道汇入信号灯控制路口,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新能源车在2025年6月7日17时19分48秒出现于2车道,其间2、3车道信号灯为交替放行,2车道信号灯为绿灯,3车道信号灯为红灯,申请人驾驶的渝A******的小型新能源车前方有1辆公交车、1辆出租车,均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由2车道变道至3车道,此时申请人如依次跟随前方车辆可确保安全完成变道,其间申请人驾驶的渝A******的小型新能源车在由2车道往3车道变道过程中选择了2车道行驶,后在实线路段突然强行向3车道变道,对正在行驶的公交车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经测量,经纬大道车管所路段2、3车道分道虚线长度为96米,且2、3车道信号灯交替放行,车辆有足够的安全变道空间。
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车管所路段7的违法图片和2处视频均能显示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新能源车通过此路段时,压实线变道,被电子设备抓拍(采集设备编号500300000000020345)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电子执法设备采集的违法照片和视频证据能够明确显示渝A******在该路段的压线变道行驶的行车路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故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6月7日17时19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经纬大道车管所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7日17时19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经纬大道车管所路段7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6月10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由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更名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渝A******小型汽车取证图片、渝A******号小型汽车录入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违法数据库查询情况、编号为50030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以及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子监控抓拍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设置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记录的申请人违法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9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