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33号
申请人:崔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崔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管局于2025年6月6日对其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编号:1500103002025060389241536)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7日收到,于2025年7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一款退热凝胶(备案编号:青宁械备20230034),经核查发现该产品备案已于2024年7月23日被取消。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已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涉嫌违法销售已取消备案的医疗器械,遂向被申请人举报。然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3日,备案取消日期为2024年7月23日,由于该产品是取消备案前生产,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对此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医疗器械管理法律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调查范围明显不足
三、本案已具备初步违法证据,依法应立案调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调查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甲公司生产的医用退热凝胶进行备案,备案编号:青宁械备20230034。2024年7月23日,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备案编号为青宁械备20230034的医用退热凝胶取消备案。
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某某平台店铺“某某店”购买“某某医用退热凝胶(祛疣型)”1支,该产品为某甲公司生产,备案编号为青宁械备20230034,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3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2日,申请人支付价款28.53元。2025年6月3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备案凭证编号已经取消备案,不得生产、经营和销售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2025年6月5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资质证照、供货商资质证照、销售开单、生产商资质证照、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编号告知书、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凭证号的公示、声明等证据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3日,取消备案时间为2024年7月23日,该产品是取消备案前生产,应属于合格产品,可以销售,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在12315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案涉产品照片、订单截图、某某平台外卖小票、《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相关材料、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资质证照、供货商资质证照、销售开单、生产商资质证照、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编号告知书、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凭证号的公示、声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及时公布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取消备案情况。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使用”之规定,本案中,青宁械备20230034医用退热凝胶由某甲公司主动申请取消备案,取消备案时间为2024年7月23日,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3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2日,该产品是取消备案前生产且在其有效期内,可以销售。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12315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6日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编号:1500103002025060389241536)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