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37号
申请人:刘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蒲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住重庆市北碚区,系申请人配偶。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1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30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6月25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8月21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4月1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对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
一、该《决定书》的工作时间认定不清,受伤害时间属于申请人的工作时间。
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就职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公司安排其在某某支行工作,从事柜员一职。银行网点与某甲公司约定:每个工作日8:25前,柜员在运钞车到达指定地点前到达网点。同时按公司要求,在公司专用APP上打卡确认上班事实。每个工作日,柜员的第一项工作就是到银行网点等待钞车。柜员和某甲公司指定运钞团队有一个专用的微信联络群,在微信联络群里确认钞车到达指定地点后,柜员再出门进行核对工作。受伤害当日,银行安保人员在网点门口看到申请人,升起了卷帘门,申请人准备进网点更换防弹服对即将到来的钞车进行检查。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朝银行网点走去,临近大门口,在银行网点隔壁的“某某商品馆”踩到一步台阶,扭伤了左脚,后经重庆市某某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所以申请人已在公司APP打卡确认上班事实,于8:25在受伤害地点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供公司专用打卡APP打卡记录图片1张、银行网点接钞箱专属微信联络群于受伤害前后几天的截屏图片6张、押运钞箱的解款员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银行网点柜员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作为佐证。
特此说明:1、20241220下班打卡系申请人就医后回公司归还便民用品轮椅,并办理了工作交接,APP 自动打卡; 2、门头张贴了“某某城”招牌的区域为该商业楼栋的扶梯入口。
二、该《决定书》的工作地点认定不清,受伤害地点属于申请人的工作场所。
应公司要求,柜员每日均需在交接钞箱前,在指定位置对钞车进行绕车检查。申请人工作的银行网点所处步行街的内部街道,指定检查钞车位置为直线距离银行网点最近的马路边,即紧挨中国福利彩票站的马路边。为此公司在整个接钞路线上安装了4个摄像头,以监督柜员完成工作,保障钞箱运输安全。整条路线由银行网点开始,途径标注了“某某城”的扶梯入口大厅、某某商品馆(现变更为了“某某手机店”,目前正在装修)、某乙店、某丙店、某某眼镜店、某某小吃店、某某服装店、某某城车库出入口、中国福利彩票站,到钞车所停的马路边结束。所以在整个监控路线范围内,在交接钞箱完毕前,均属于柜员的工作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供银行网点接钞路线上的监控示意图、路线图13张;押运钞箱的解款员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银行网点柜员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交接钞箱前的准备工作流程图10张作为佐证。
每个工作日的早晨,申请人所在银行网点的交接钞箱前准备工作均按流程完成,这项工作从申请人受伤前至今在持续进行着的,可随机抽取任意一天的监控进行查证核实。针对这一情况,申请人的两位同事,重庆市某甲公司的三位合作伙伴出具了证词、身份证件以及随机抽取任意一天的交接钞箱前的准备工作流程图作为佐证。同时,事发当时申请人不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等行为。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存在劳动关系。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是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柜员,公司安排申请人在某某支行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和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2024年12月20日8时21分左右,申请人在支行所在的某某区某某城负一楼车库使用APP打卡后,再乘坐电梯到一楼步行前往支行,8时25分左右,申请人在前往支行的途中,步行经过支行附近某某商品馆时摔伤,后前往重庆市某某中医院就诊。申请人在上班途中不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对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作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主体,申请人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地点为重庆某某,工作岗位为柜员,合同期限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续签《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1日,案发时申请人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12月20日08时21分左右,申请人在支行所在的某某区某某城负一楼车库使用某某银行重庆分行APP“微办公”打卡后,再乘坐电梯到一楼步行前往支行,8时31分左右,申请人在前往支行的途中,步行经过支行附近某某商品馆时摔伤,后前往重庆市某某中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5年1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5〕125号)。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5〕299号),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作出申请人本次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决定书》、打卡截图、案外人周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朱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李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严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吴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群聊天截图6张、照片13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5〕125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5〕299号)及送达回证、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营业执照、申请人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重庆市某某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事故伤害报告表》、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情况说明》2份、打卡记录、申请人证词、受伤地点的照片、受伤时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介绍信、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为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在职职工,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为在渝中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上述法律法规和查明事实,作出申请人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辩称案发当天被安排在某某支行正式营业前负责钞车的绕车核验工作,其在受伤时已经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辩解,经本机关调查,案发时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相关工作制度对于营运网点柜员开展钞车的绕车核验工作的工作要求及相关工作流程的规定,大致为在当天上午8点20左右到达所在支行(营业网点),等待钞车到达指令,钞车到达后在支行换好防弹衣和防弹头盔后前往钞车停靠地点进行核对车辆真实性检查,检查完成后回到支行等待钞车押运人员将钞箱押送至支行交接。从案发时申请人受伤地点监控录像可知,其受伤时间为2024年12月20日8时31分左右,受伤地点为支行附近某某商品馆外,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辩解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5年1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5〕125号),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5〕299号),并于2025年4月2日作出申请人本次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1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9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