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6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9-29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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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64号

申请人:舒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住址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址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南)强戒决字〔2025〕1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7日收到,本机关于2025年6月24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8月19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应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

《决定书》载明:“舒某2024年3月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2024年3月因为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24年5月因为贩毒被判刑7个月。202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舒某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地附近一小区民宿的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100元钱的毒品冰毒”,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但事实是,申请人2024年5月因为贩毒被判刑7个月,故于2025年3月后才开始接受社区戒毒。故申请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应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

二、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依据不足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之规定,申请人无前述规定中的任一情形,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申请人2024年3月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2024年3月因为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25年6月4日,民警在渝中区某某酒吧将申请人查获,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查,申请人对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和氯胺酮呈阴性。民警提取申请人的毛发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申请人的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鉴定文号:渝法医所【2025】理化E鉴字第1***号),证明申请人自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吸食过毒品。申请人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检测告知书、毛发提取笔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根据提取的申请人毛发的司法鉴定结论,渝法医所【2025】理化E鉴字第1***号,证明申请人自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吸食过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证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三年;202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4)渝0105刑初1***号),202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25年6月4日,民警在渝中区某某酒吧将申请人查获,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查,申请人供认其于2025年2月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小区民宿内采取烫洗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经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和氯胺酮呈阴性。民警提取申请人的毛发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申请人的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鉴定文号:渝法医所【2025】理化E鉴字第1***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受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鉴定聘请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户口页、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尿液吸毒检测材料、毛发司法鉴定材料、前科材料、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取得的吸毒人员信息详情、《社区戒毒决定书》(忠公(金声)社戒决字〔2024〕2号)及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三年;202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4)渝0105刑初1***号),202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并于2025年2月再次吸食毒品。申请人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再次吸食毒品,应当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及《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之规定,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3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社区戒毒终止。申请人在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后再次吸食毒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属于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酒吧将申请人抓获,传唤至南纪门派出所接受调查,电话告知其家属,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限,进行了尿液提取检测,并制作《毛发检测告知书》《毛发提取笔录》,提取了申请人毛发并经审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毛发中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同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根据检测结果和申请人违法前科,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前,依法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南)行罚决字〔2025〕42号,行政拘留额十三日)及《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已向其宣读并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传唤并通知家属、询问、毛发采集并委托鉴定、调查取证、告知、复核、审批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本例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之规定,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变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南)强戒决字〔2025〕16号)的适用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南)强戒决字〔2025〕16号中其他内容予以维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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