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8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9-29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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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82号

申请人:渝中区某某餐厅(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8,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经营者:沈某某(原为牛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牟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44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7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1、发生摔倒事件员工年龄提出复议:第三人于2024年10月7日发生摔倒,案发时年龄为58周岁,其与门店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工伤认定主体的要求。(详见双方签订劳务协议)

2、发生摔倒事件地点提出复议:第三人受伤摔倒在店外,并非在店经理指派的具体工作任务上。其为满足个人生理需求,也并非到达同楼层的卫生间(门店大门斜对面直行30米处),而是选择搭乘扶梯下楼,去到更远的卫生间。门店约定指定卫生间为同楼层的卫生间,更近也更安全,不需要搭乘扶梯就可到达。综上所述,第三人去到非指定卫生间的路程,将不作为工作场所额外的合理延伸。(详见监控)

3、发生摔倒事件原因提出复议:第三人在搭乘下行扶梯过程中,在运行的扶梯上自行迈步,导致踏空摔倒。其为个人主因,并不符合工作原因核心要件。(详见监控)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并监督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人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地**号**。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4年10月7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门店前往厕所时摔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左侧尺骨撕脱性骨折。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5〕34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未提供以上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5年2月12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9月5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第三人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案发时为申请人招用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地**号**。2024年10月7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前往厕所时摔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左侧尺骨撕脱性骨折。

第三人于2025年2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于2025年4月23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作出《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渝中市监)登字[2025]第0562221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决定书》、光盘一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5〕297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5〕34号)及送达回证、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住院病案首页(二)》、《入院证》、《第1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城口县沿河乡人民政府《证明》、第三人《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3页、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50010320241*************)、钉钉打卡和美团录像及截图、第三人同事向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第三人《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所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作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受理为申请人招用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上述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第三人于2025年2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遂根据查明事实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44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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