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31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10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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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15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系申请人弟弟。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渝中区某某火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

经营者:刘某乙。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7月3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监不立告〔2025〕157号,以下简称《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0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7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开始在第三人处从事服务员工作,第三人的经营者为刘某乙;实际由重庆市某某公司负责经营收取营业款,现场由其外侄女王某负责,第三人多次拖欠申请人工资,经申请人多次催促拒不支付。申请人通过渝快办“渝薪无忧”反映情况,朝天门街道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其依然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且扬言后面的工资也不会按时支付。申请人已于2025年5月31日离职,但第三人仍拖欠申请人2025年2月、3月和5月的工资,共计9400元,其承诺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于2025年6月29日到第三人处讨要工资,其称还没到6月30日,到了时间再去。申请人第二天去仅支付了申请人3800元工资,余下5400元仍未支付。对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立案查处,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退休年龄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有法定职责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进行查处,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到达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后,不属于劳动监察的范围;且申请人并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连农民应享受80元/月的社保也要到达60岁才能享受,并且第三人不只是拖欠申请人一个人的工资,而是拖欠了多人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其不予立案查处的行为系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和《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系重庆市所辖区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系其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属于劳动监察的事项之一,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监察范围,其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规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规定必须为的原则,且错误适用法规,作出错误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依法应当撤销,并应依法履职,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立案查处,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渝中区某某火锅店及其经营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投诉举报材料》信件。根据信件所载内容并经联系确认,申请人反映的是第三人拖欠其2025年2月、3月和5月的部分工资5400元,故请求第三人及实际经营主体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为女性,出生于1966年1月6日,其所请求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25年2月、3月和5月,此期间申请人已满59岁。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据此,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法律依据正确、适用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申请人不属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其请求支付工资的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另,申请人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未明确规定年龄限制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特殊规定,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故关于农民工请求支付工资依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即申请人首先得是劳动关系适格主体。本案中,申请人已超法定年龄,不属劳动关系适格主体。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请求工资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法律依据正确、适用准确。

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律关系通常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超过法定年龄劳动者的工资可以通过诉讼救济。本案中,虽申请人的投诉不属于受理范围,但被申请人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电话联系申请人投诉对象第三人经营者(180********)核实并协调工资支付,经协调,其同意“本周内支付”。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前,电话联系申请人进行了宣传解释并告知了救济路径以及工资协调情况。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经审查,于2025年7月3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未超法定时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 第三人早已付清申请人的全部应得工资

1、第三人分别于2025年6月30日付清了申请人2025年5月的全部应得工资3690元(因互联网差评考核扣罚110元,人人都有扣罚),于2025年7月9日付清了申请人2025年2月的未发工资1800元,于2025年7月10日付清了申请人2025年3月的全部应得工资3800元(分别见李某某的三张银行转款截图为证)。

2、晚发工资原因:主要是因为疫情后近几年市场消费大幅度严重下滑,各行各业太卷,月月亏损,再加上还要还因三年疫情防控期间第三人遗留的部分债务导致的。对此第三人深表抱歉,虽然第三人负债累累,但员工的工资咬牙第三人也要挤出来。

二、综上所述,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拖欠工资是事实,但绝对不是故意的,因为第三人在不知道申请人已经投诉到了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更不知道7月8日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第三人于7月9日、10日依然全部付清了申请人的工资,这就说明第三人的态度及出发点是好的。故请求贵机构考虑到当下市场艰难及第三人态度较好已经付清的情况下,驳回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其它相关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反映其在第三人处从事服务员工作期间,第三人拖欠其工资,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在审核其投诉举报材料时,发现申请人为1966年1月6日出生,其所主张第三人应支付拖欠其工资的时间为2025年2月、3月、5月,此期间申请人已满59岁,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申请人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申请人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不再属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其请求支付工资的投诉亦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被申请人遂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之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25年7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关于渝中区某某火锅店及其经营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投诉举报材料》、工资说明、扫码截图2张、邮政快递信封复印(10127*********)、《劳动保障监察(预)立案审批表》(渝中人社监立审〔2025〕157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查询打印(1346********)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主体适格。

二、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查明事实,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7月3日作出《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7月3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监不立告〔2025〕15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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