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07号
申请人:邱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20**********,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7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下午四点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黄花园大桥南桥头方向往江北区行驶,途中被被申请人拦下,并以违规在城市快速路行驶为由,对申请人进行记0分处罚50元的罚款,因申请人未按时缴纳罚款,截至2025年7月8日已产生加处罚款21元。
申请人受到处罚的路段并未设立禁行标志,且没有相关图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城市定向快速路不允许摩托车行驶,亦没有对该行为相关处罚条款的体现。同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不得减损公民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6月9日16时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黄花大桥南桥头实施驾驶摩托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解放碑大队民警唐某某、郑某查获,民警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行政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当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分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重庆市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本次违法的路段未设立禁行标志且没有相关图像证据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分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重庆市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从现场执法视频反映,2025年6月9日16时3分许,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最左侧车道从渝中区往江北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渝中区黄花园大桥南桥头时被执法民警拦下。该路段道路划分为3条机动车道,申请人驾驶的渝D*****普通两轮摩托车应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民警纠正申请人的违法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而不是该路段禁止摩托车通行,故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6月9日16时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黄花大桥南桥头实施驾驶摩托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庆市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5003001********)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9日16时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黄花大桥南桥头实施驾驶摩托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拟给予罚款50元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随后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由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更名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缴款截图、《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编号为50030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执法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民警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重庆市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9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