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34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13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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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48号


申请人:雷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119**********,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告知受理投诉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3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8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告知受理投诉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在重庆某某公司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店”购买了丙烯马克笔一份,后认为丙烯马克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为收集救济证据,遂于6月10日通过挂号信函(XB2329*******)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签收投诉举报书,拖延至6月23日作出受理投诉的决定,6月25日通过信函(XA2487******)寄出,明显超出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超期告知受理决定,但投诉受理环节仅仅是投诉处理的过程性行为,并不是可独立的行政行为,且被申请人在2025年7月3日已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经对该投诉作出实质性处理并处理完毕。申请人要求行政调解的诉求已得到充分处理,相关权利已得到依法保障,其对投诉的受理告知环节单独提起行政复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4日,申请人在某某店(重庆某某公司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了丙烯马克笔1份,实付9.8元。后申请人认为丙烯马克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遂通过挂号信函(XB2329*******)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签收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解诉受〔2025〕第062301号),而后向申请人邮寄告知。邮件轨迹显示,2025年6月25日,中国邮政收取邮件,2025年6月28日,申请人签收邮件。被投诉人重庆某某公司于2025年6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7月3日依法终止调解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解终调〔2025〕第070301号)并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7月5日签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解终调〔2025〕第070301号)。2025年7月2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告知受理投诉违法。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解诉受〔2025〕第062301号)及邮寄封面(XA2487******)、邮件轨迹(XA2487******)、《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案涉订单截图、案涉马克笔照片、商家资质截图、邮寄封面(XB2329*******)、邮件轨迹(XB2329*******)、邮寄封面(XB2494******)、邮件轨迹(XB249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重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解终调〔2025〕第070301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486******)及邮件轨迹(XA2486******)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投诉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作出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解诉受〔2025〕第062301号),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因被投诉人重庆某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解终调〔2025〕第070301号)并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7月5日签收。由此可见,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处理完毕并作出回复。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其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的行为系过程性行为,已经被终止调解的行为所吸收,不具备单独的可复议性,该过程性行为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已经收到终止调解的告知,表明其已经实质性知道投诉已经受理且处理完毕。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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