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73号
申请人:查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望龙门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雷季霖,职务:所长。
第三人:郭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望龙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望)行罚决字〔2025〕4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5日收到,并于2025年7月2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8月2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请求变更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4日12时30分在渝中区某某门店结清第三人的货款后,第三人耍赖要求申请人支付朝天门某甲门店的更名费。某甲门店于2025年1月15日之前是由第三人租赁,申请人去转租时得知需要更名费,与第三人交谈后,第三人为了尽快转租出去,同意且缴纳更名费给朝天门某某商场。2025年1月16日起由申请人承租(租赁户第三人与朝天门某某商场的某甲门店合同为两年,合同到期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直接退租给商场的话,商场收取租铺的两个月押金不予退还。但合同规定这期间租赁户可以转租给他人,有别人接手后变更租赁户的姓名,商场需要收取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更名费,这样退租商户就不算违约,可以退回两个月的押金)。申请人拒绝给更名费,第三人就暴力抢夺了申请人的手机。申请人多次请求第三人归还手机,第三人拒不归还。申请人在要回手机的过程中,第三人及其两位姐姐也加入其中并对申请人实施暴力殴打,造成申请人身上多处肉眼可见的瘀伤和颧弓骨折(检查后所知)。之后申请人请求旁边商户报警,等待警察过程中,商场管理人员带申请人和第三人到了办公室等待警察,这期间第三人依然不归还手机。直到警察到达办公室后,责令第三人归还手机,第三人犹豫再三后才归还手机。警察带申请人和第三人到派出所处理,这期间第三人拒绝道歉。申请人到派出所后,头晕加重,立即要求去医院检查,照完CT后显示脑部骨折待排,急诊医生建议次日去其他医院做三维重建,之后回派出所提交了病历报告。第二日经复查确诊为头部颧弓骨折,同日出现眼部不适和面部麻木,也提供了病历报告给派出所,等待处理过程中也一直在就医。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理结果避重就轻,有失公正,没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6月14日12时54分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渝中区某某门店门口因渝中区朝天门某甲门店名字变更费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申请人想要离开,第三人不让其离开并且拿着申请人手机,申请人在抢回自己手机的过程中被第三人拉倒,导致申请人右胳膊两处淤青伤。2025年6月14日13时09分,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出警问明情况后,将申请人和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后续调查处理。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郭某的陈述、郭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词、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和第三人就更名费一事未达成一致,在要回手机过程中遭到第三人及其两位姐姐郭某、郭某甲的暴力殴打,导致身上多处瘀伤和颧弓骨骨折不属实。民警经过立案调查,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监控显示2025年6月14日12时54分左右,申请人从第三人手中抢回自己的手机,第三人不让,第三人有一个向后拉的动作导致申请人摔倒,申请人摔倒后一直拉着自己手机的绳子想抢回自己的手机,第三人拿着手机不松手,双方一直在争抢手机,其间第三人的姐姐郭某、郭某甲一直拉着手机上的绳子在劝双方松手,之后申请人被周围围观群众扶起来,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及郭某、郭某甲没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并且民警通过对现场围观群众的调查,均反映第三人、郭某、郭某甲三人没有动手殴打申请人的行为。
事后申请人第一时间向民警提供自己右胳膊有两处淤青伤的情况,民警依法接受证据并且制作照片进行证据固定,没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说的身上多处瘀伤这一情况。
申请人称自己被殴打致头部颧弓骨骨折,并提供自己2025年6月16日在重庆附二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和CT报告。医院给出的诊断结论是:1.右侧颧弓骨线状亮影,边缘清晰,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血管沟?骨折?请结合临床进行随访;2.扫及右侧上颌窦小囊肿。之后,申请人并未继续进行检查确定右侧颧弓骨是否骨折。通过医院病历描述,民警对事发当时现场群众的调查以及现场视频监控的记录,不存在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说的被第三人、郭某、郭某甲三人殴打致头部颧弓骨骨折一事。
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节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询问当事人双方是否需要调解,申请人明确表示自己不接受调解,需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民警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25年6月14日中午在渝中区某某门店门口的过道和申请人因朝天门某甲门店变更费一事未结清发生纠纷,在争夺手机过程中导致申请人摔倒。之后有人报警,民警将申请人、第三人带到被申请人处处理。由于申请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罚款100元。申请人与第三人在纠纷中导致申请人摔倒是事实,但是第三人没有殴打申请人,民警的处理结果合法合规,第三人无异议。在这次纠纷过程中,郭某甲、郭某没有暴力殴打申请人。民警也调取了监控,找了在场证人,均能证明没有暴力殴打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4日12时54分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渝中区某某门店门口因渝中区朝天门某甲门店名字变更费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申请人想要离开,第三人不让其离开并且拿着申请人手机,申请人在抢回自己手机的过程中被第三人拉倒,导致申请人右胳膊两处淤青伤。2025年6月14日13时9分,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出警问明情况后,将申请人和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第三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予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CT检查报告及照片、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渝中院区门诊病历;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户口页、第三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郭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郭某甲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申请人受伤照片、申请人病历、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渝中区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2025年6月14日12时54分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渝中区某某门店门口因渝中区朝天门某甲门店名字变更费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申请人想要离开,第三人不让其离开并且拿着申请人手机,申请人在抢回自己手机的过程中被第三人拉倒,导致申请人右胳膊两处淤青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第三人、郭某、郭某甲殴打的情况,因被申请人在调查时申请人并未陈述其身上有多处瘀伤,且现有证据包括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第三人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发当日受理案件,之后依法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郭某、郭某甲以及证人王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调取了本案病历、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并于2025年6月24日经审批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依法履行了传唤并通知家属、询问、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调取证据、审批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望龙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望)行罚决字〔2025〕4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