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35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15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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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56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9日收到,于2025年8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①从大黄路往下的右急转弯处不到百米距离设两个圆形红绿灯,驾驶员座在车内靠右边车道行驶根本看不清楚红绿灯;且第一个圆形灯是绿灯,车行驶不到二百米处第二个圆形灯又是红灯;而且又是设在右急转弯处再加上旁边大树树叶的遮挡。当时又在下暴雨,根本看不清楚红绿灯,存在视线盲区,让司机没有充足反应的时间。②交通抓拍点的摄像机在对面车道,摄像把灯看得清楚,但司机急转弯右转看不见红绿灯。③申请人道路灯控设置有一定问题,所以造成申请人违章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7月21日17时33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大黄路半岛深蓝路口往黄杨路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7月23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 年7月28日,申请人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七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该路段红绿灯设置不合理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大黄路为双向4车道,半岛深蓝路口为T型路口,3个方向均设置有红绿灯控制。该路口红绿灯是按照《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的要求设置的。大黄路主线两侧红绿灯设置在车行道正上方,为L杆悬挂。其中,下行方向由于观察效果不佳,在距离停止线50余米处设置有“注意信号灯”警告标志,在距离停止线30余米处设置有信号灯辅灯辅助观察。在距离停止线20余米以内机动车驾驶人均能清晰观察到信号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6.信号灯组合形式6.1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6.1.1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竖向安装时,灯色排列顺序由上向下为红、黄、绿。被申请人电子执法设备采集的视频能够清晰显示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大黄路半岛深蓝路口往黄杨路路段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全过程。2025年7月21日17时33分,申请人驾驶渝 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大黄路半岛深蓝路口往黄杨路时,该路口信号灯上端灯色亮起,应为红灯亮起,申请人应等候绿灯亮后再继续通行。故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1日17时33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大黄路半岛深蓝路口往黄杨路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7月23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2025年7月28日,申请人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七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由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更名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取证照片、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录入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违法数据库查询情况、现场图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2025年7月21日17时33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大黄路半岛深蓝路口往黄杨路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7月23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经查明,大黄路为双向4车道,半岛深蓝路口为T型路口,3个方向均设置有红绿灯控制。由于下行方向观察效果不佳,在距离停止线50余米处设置有“注意信号灯”警告标志,在距离停止线30余米处设置有信号灯辅灯辅助观察,本案电子执法设备采集的视频能够清晰显示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大黄路半岛深蓝路口往黄杨路路段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全过程。

综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抓拍发现,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七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有关证据收集、简易处罚等程序规定,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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