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36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15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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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66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6日收悉,于2025年8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8月5日10时31分左右,在解放碑国泰商场路口,申请人骑摩托车未戴头盔,确实违规。在现场处罚中,被罚200元扣1分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当时被申请人未送达《处罚决定》,在“交管12123”APP里也未有复议选项。申请人是迫于失业和负债累累,骑车送外卖(订单超时),所以恳请将200元罚款变更为30元。在今年5月的一次未戴头盔罚款30元,恳请被申请人从轻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8月5日10时31分,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来龙巷路段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2025年8月5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四、变更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辩称本人承认骑摩托车未戴头盔的违法事实,认为罚款200元的处理结果处罚过重,要求变更为罚款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从现场执法视频清晰反映,2025年8月5日10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渝中区来龙巷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而是戴了一个深蓝色的鸭舌帽,同时申请人也承认该违法事实,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另经核查,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乘坐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沙坪坝区窝凼工业园支路,因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被民警处罚(编号:5006001*********),最终被罚款30元。申请人2025年8月5日和4月7日两次交通违法在违法行为认定上存在不同。其中8月5日的违法,申请人系渝A*****摩托车的驾驶员从事的违法行为,而4月7日的违法,申请人系乘坐人员违法,故同样是未戴安全头盔,但处罚的违法主体性质不同,造成两次交通违法被处罚而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8月5日10时31分,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来龙巷路段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5日10时31分,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来龙巷路段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当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4月7日,申请人因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被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处以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5006001********)。

再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由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更名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驾驶证复印件、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处罚决定》存档联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截图(处罚决定书编号:5006001********)、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截图(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现场执法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来龙巷路段时,其作为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属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分,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等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申请人亦可在“交管12123”APP查看《处罚决定》有关内容,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记录的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符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罚款200元过重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一)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1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要求将罚款200元变更为3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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