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9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16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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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95号

申请人:张某甲,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20**********,住福建省厦门市。

申请人:张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住江苏省徐州市,系张某甲父亲。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事项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9日收到,于2025年7月4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9月2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5年2月通过邮寄挂号信(邮寄单号XA30*******)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经营过程中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签收,直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举报事项程序构成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违法线索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未针对举报事项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在电话中告知的系举报受理,会依法调查,但被申请人在后续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单(履职申请)》(邮件编号:XA30********)并进行登记,投诉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上销售的某某面膜无中文标签,且宣传页面有“修复”等词,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某某公寓**-**#的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发现被举报人已停业,多次拨打被举报人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手机号对方未接听。经询问某某公寓管理方,管理方回复被举报人已于2025年1月退租。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仍未经营,再次拨打被举报人手机,对方仍未接听。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当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由于被举报人已停业退租并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无法进行核查,鉴于此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作出了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录音电话63******拨打复议申请人手机,告知复议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并询问申请人要不予立案的书面信函否,申请人在电话中答“不用了”。

被申请人基于调查情况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书内容中的举报事项进行回复,经征得申请人同意未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实名举报书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

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单内容为: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上销售的某某面膜无中文标签,且宣传页面有“修复”等词,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首先,于2025年2月14日和2025年3月3日两次对被举报人注册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多次拨打对方手机均未接听,并到某某公寓管理方进行询问,得知被举报人于2025年1月便停止经营和退租,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提供的违法线索无法进行核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 2025年3月5日征得申请人同意通过电话的方式,对申请人实名举报书内容中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月25日通过某某平台外卖在被举报人处花费30.16元购买了1片“某某保湿修复急救补水面膜”及1瓶“某某男士淡香水”。后申请人认为涉案“某某保湿修复急救补水面膜”无中文标签,且宣传修复等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非医疗器械不得宣传医疗用语的要求,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1.依法调解并责令(督促)被举报人退还货款;2.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3.依法查处并答复申请人;4.依法给予申请人最高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号某某公寓**-**#的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发现被举报人已停业,多次拨打被举报人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手机号对方未接听。经询问某某公寓管理方,管理方回复被举报人已于2025年1月退租。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仍未经营,再次拨打被举报人手机,对方仍未接听。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当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由于被举报人已停业退租并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无法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作出了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录音电话拨打申请人手机,告知复议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职责,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申请复议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邮件详情、《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某某平台消费记录截图及消费小票、涉案产品照片、消费小票、《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失联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签收,随后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停业退租且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无法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作出了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录音电话拨打申请人手机,告知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告知申请人对本案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结果,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违法。

行政复议阶段,本机关已将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经营部事项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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