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30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16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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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05号

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20**********,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6日收到,于2025年7月11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9月5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一、事实认定方面。依据涉案产品生产企业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某某履职申请书处理情况的告知》,可见违法事实成立,且符合立案条件,故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法律适用方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引用法条且未详细引到第几项,则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件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在此案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综上,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市场监管领域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故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2日,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平台店铺购买了某某食品等商品,实付50.71元,其中某某食品实付5.26元。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某食品存在生产商厂址存在虚假内容、某某和某某成分的产品类别与其执行标准类别不一致、未标注固形物或沥干物的含量、未标注产品在冷藏条件下的保质期等问题,遂通过邮寄《履职申请书》等材料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材料。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工作,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和生产企业(某甲公司)的资质证照、检验检测报告、销售单及企业标准等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6月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4日作出《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回复》,并于2025年6月6日将该回复发送到申请人预留的QQ邮箱。申请人对《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回复》、订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案涉某某食品图片、《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某某履职申请书处理情况的告知》、《行政复议答复书》、《履职申请书》及附件资料、邮件轨迹(邮件号:XA358********)《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回复》QQ邮箱截图、《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新办备案信息采集表》、某甲公司的资质证照(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某甲公司销售单(鲜某某)、检验检测报告〔某某食品(红糖味))、检验检测报告(某某食品)、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某某成分)、某甲公司企业标准(某某成分)、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某某)、某甲公司企业标准(某某)、《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关于生产商厂址存在虚假内容的问题。案涉某某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地址与外包装地址一致,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虚假内容。

关于某某和某某成分的产品类别与其执行标准类别不一致的问题。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食糖的品种明细为“其他糖(某某成分)”,糕点的品种明细为“蒸煮类糕点[其他类(某某、冰粉)]”,某某和某某成分属于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之规定,本案中生产企业执行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且在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未标注固形物或沥干物的含量、未标注产品在冷藏条件下的保质期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之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而本次被投诉举报的某某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样品为固体,不属于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因此无需标注固形物含量,且商品标注了保质期,“冷藏更佳”系建议,不属于虚假内容。

综上,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6月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6月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4日作出《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回复》,并于2025年6月6日将该回复发送到申请人预留的QQ邮箱,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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