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16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住所地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友,职务:主任。
第三人:熊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住重庆市巴南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的《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医稽决〔2025〕第**号,以下简称《医保稽核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1日收悉,于2025年7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医保稽核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针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交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由于2010年3月至2020年6月,申请人并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申请人没有义务为第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事实清楚
第三人自2010年3月15日开始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缴纳201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前述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24)渝01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渝05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认为由于2010年3月至2020年6月并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却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故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未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5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10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并提供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书后,依法依规于当日向申请人下达了《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医稽通〔2025〕第**号),要求其提供与投诉内容相关的稽核资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系误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下达了《医保稽核决定》,处理结果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得当,符合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规定“按照‘谁经办,谁稽核’的原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管辖范围与业务经办管辖范围相一致。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业务的对象由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要求申请人为第三人补足2010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医保稽核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提出撤销《医保稽核决定》的事实理由不成立。
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201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申请人未给第三人依法购买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2024)渝05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材料,要求申请人为其缴纳2010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并承诺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第三人本人承担。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医疗保险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并向申请人作出《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医稽通〔2025〕第**号),要求申请人按《接受稽核检查需准备资料清单》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于2025年4月4日前报送被申请人。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及诉求》。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医保稽核决定》,并于2025年5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医保稽核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证据目录清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投诉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代理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024)渝01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24)渝05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保险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医稽通〔2025〕第**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情况说明及诉求》、《医保稽核决定》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第三人的医疗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按照‘谁经办,谁稽核’的原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管辖范围与业务经办管辖范围相一致。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业务的对象由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之规定,申请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医疗的业务经办机构,具有受理第三人投诉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医保稽核决定》主体适格。
二、2025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向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5〕**号),要求申请人按《接受稽核检查需准备资料清单》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于2025年4月4日前报送被申请人。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及诉求》。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医保稽核决定》,并于2025年5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实施稽核的程序符合《社会保险稽核办法》《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医保稽核决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之规定,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投诉后,经查询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缴纳上述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签收《医保稽核决定》后十五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10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但并未向申请人明确缴费基数,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医稽决〔2025〕第**号),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