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36号
申请人: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望龙门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87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雷季霖,职务:所长。
第三人:冯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望龙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望)行罚决字〔202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9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8月4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9月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请求变更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有以下异议,特提出行政复议。
一、《决定书》中描述与事实不符
1.第三人在争执中大肆辱骂申请人,多次扑上来想殴打申请人,第一次被周围人拦住,第二次一拳狠狠打在申请人肩膀下乳房附近,导致软组织挫伤,并非是《决定书》中描述的打了一下那么简单。有视频录像为证。
2.第三人在2025年6月28日打申请人之后逃跑,后经申请人多方寻找,通过12345渠道公园监控找到第三人,被申请人通知第三人之后,第三人才到被申请人处,并非《决定书》中所描述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处罚过轻
第三人是在公共场合辱骂、殴打近60岁的老年人,并且是男打女,年轻人打老年人,且无自首、道歉、赔偿等行为,《决定书》中罚款一百元的处罚与第三人的恶劣行为不匹配。
基于以上原因,申请更改《决定书》中的处罚方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6月28日上午10点多,申请人报称自己在渝中区某某公园相亲角与一个男青年发生口角纠纷,求助民警查看监控录像寻找男青年,由于当时某某公园正在维修,公安监控视频无法使用,民警也去公园调取监控录像,因公园维修,公园监控录像室无人,于是申请人自行离开。后申请人向民警反映,渝中区某某公园可能有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民警和申请人一起到渝中区某某公园调取监控录像;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男青年和申请人有肢体接触,于是民警通知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到所,经询问申请人在渝中区某某公园给儿子相亲时由于口角原因,被一年轻男子打了一拳,民警对申请人被殴打一事进行立案调查。因申请人在询问时明确向民警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对自己被打一事进行调解,要让违法人员受到治安处罚。经过人像比对,民警比对到当时打申请人的嫌疑人第三人。后民警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由于第三人当时在外地出差,第三人于2025年7月13日到被申请人处投案自首,主动供述于2025年6月28日上午在渝中区某某公园相亲时,因为口角之争,一时冲动,动手打了申请人一拳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陈述、申请人陈述、现场监控为证。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1、视频中有两次推拉,打了一拳,不是多次扑上来想殴打申请人;
2、第三人是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投案自首,申请人称不是投案自首与实际不符;
3、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系投案自首,第三人又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申请了疑难案件集体审议会签意见表,经分局同意后对第三人处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申请人称罚款一百元与违法行为不匹配不属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5年9月2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8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在渝中区某某公园相亲角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左手打了申请人右边肩部附近,后导致申请人右边肩部附近软组织有点挫伤。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予以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5年7月13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案(事)接报回执(存根)、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疑难案件集体审议会签意见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无前科情况说明、第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及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之规定经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立案,经调查,于2025年7月13日作出案涉《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受理、调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望龙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望)行罚决字〔20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