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34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20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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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46号

申请人:姜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姜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管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年7月23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8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左右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黄金存在价格欺诈,涉嫌违法,产生消费纠纷一事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一事一复议,本次针对举报答复。

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以及图片来看,申请人反映了两个问题。第一关于被投诉举报人页面宣传到手价810元一克,申请人选择的9.28克产品折合818.6元一克,高于被投诉举报人宣传的810元一克;第二关于被投诉举报人链接里还有一款6.93克、价格18999元的产品,远高于被投诉举报人宣传的价格。

被申请人仅调查了申请人选择的9.28克产品,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还有一款6.93克、价格18999元的产品,没有调查答复明显不当!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没有收集申请人下单购买的视频资料,构成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说明了价格跟实际宣传不符,被投诉举报人打电话告知没有领取优惠券,被投诉举报人没有标明必须领哪些优惠券才可以到手810元每克,且所谓的优惠券均有条件限制,因此构成不合理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被申请人没有针对补充说明调查核实,因此不合法!

综上所述,复议机关主要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与适当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未调查清楚,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故被申请人未尽到充分调查的职责,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某某黄金光珠圆”光面款9.28g(18cm),支付价款7597元。2025年6月18日,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收到。2025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充说明。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资质证照、被投诉举报商品网页截图、《关于消费者投诉“价格欺诈”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618狂欢节商品操作权限表等证据。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710号)。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及挂号信信封复印件、补充说明、被投诉举报商品网页截图、订单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材料、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资质证照、《关于消费者投诉“价格欺诈”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618狂欢节商品操作权限表、《关于姜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的商品涉嫌价格欺诈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710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商品主图上清晰标明“0.01元购¥80无门槛优惠券”“积分兑换¥100满3000元使用”“叠加淘金币抵扣更优惠……”“官方立减5%”“活动时间:5月28日20:00-6月20日23:59”“到手克价约¥810元/克起”等附加条件和期限的字样,申请人购买的案涉商品根据商品主图标明的条件使用80元无门槛优惠券即可达到约¥810元/克的价格;对于申请人提到的另一款6.93克商品标价18999元的情况,系因淘宝官方对商品操作权限的限制,被投诉举报人无法及时在淘宝平台减少库存或下架商品,而将无货商品调整至最高水平,以防止顾客误拍无货商品,为库存管理的临时措施,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故意。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管局于2025年7月10日就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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