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52号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兴利大厦6-8层。
法定代表人:张明功,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所作出的《关于反映违法施工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5日收到,于2025年8月1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9月28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职权对违法施工行为履行查处职责。
申请人称: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合法权属占地面积仅为43平方米的情况下,开展了300平方米的项目建设行为,且未办理任何建设审批手续。且其建设项目名义上为人民防空建设项目,但实际开展的是旅居型酒店式建筑,不具备防空法对于建设防空洞的建筑要求,同时其在与申请人的诉讼过程中,自认其建设行为为民事行为,非行政行为。
申请人于2025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非法占地施工查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回复》,告知所反映事项向人防主管部门反映,依据条款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二十三条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五条,但前述规定内容仅为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建设行为具备监督管理权,并非对违法施工行为具有查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作为职权责任部门对于未办理审批的施工行为,有法定义务进行查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均不具备排除被申请人的法定责任,从文件规定本身来看也没有排除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而且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对于其自身的建设行为,并不认可其属于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主体的自建行为,也与防空建筑施工的行政性不具备关联性。
综上,被申请人对于案涉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的建设施工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应依法对其进行查处作出处罚决定,限期拆除案涉违法建筑。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非法占地施工查处申请》中提出,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在某地3**号违法施工,涉及的项目为“某地**、**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项目”。
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被申请人赓即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确认在某地**号施工的是“某地**、**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项目”。经向相关部门查阅《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某地**、**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渝中发改〔2022〕3**号)等立项资料“某地**、**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为:“对原有人防洞室及警报台进行排危改造,项目占地面积约3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拆除、土建、景观、给排水、电气、消防、照明、燃气等”。因此,可以确认该项目应为人防改造工程。
另根据: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2.《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可以明确人防改造工程的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部门为人防部门。
申请人来信中反映在某地**号违法施工的“某地**、**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项目”属于人防部门监管项目,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合法。
二、被申请人按照法定职责作出了答复
申请人于2025年5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非法占地施工查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并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15日内告知受理情况,同时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回复。2025年7月18日电话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领取,申请人明确告知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25年7月22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内容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非法占地施工查处申请》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在《非法占地施工查处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为:1.确认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在某地**号进行的项目施工行为违法;2.确认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在某地**号进行的项目占地行为违法;3.追究违法占地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4.将查处结果进行公示并对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
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查询“某地**、**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项目” 立项资料,该项目为人防改造工程。按照人防改造工程相关规定: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因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2.《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综上,人防改造工程的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部门为人防主管部门,您反映事项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建议您向人防主管部门反映。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回复》,申请人于次日收到。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非法占地施工查处申请》及相关附件、《非法占地查处申请证据材料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复议申请阅卷意见》《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某地**、**号人防排危改造及警报台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渝中区工程建设领域施工安全巡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四条“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非法占地施工查处申请书》,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回复》,并于2025年7月22日邮寄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以履职申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渝中区国防动员办公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违法占地及建设施工,其在《非法占地施工查处申请书》中陈述“其建设项目名义上为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实际开展的是旅居型酒店式建筑,不具备防空法对于建设防空洞的建设要求”,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与自身权益无关,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向被申请人提供涉嫌违法的线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线索的处理及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