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71号
申请人:金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200**********,住址辽宁省盘锦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8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店铺住宿消费期间在洗漱时发现被举报人的洗手液没有中文标识、没有生产日期,该产品为被举报人自行分装,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在12315平台通过上传实物照片及证据材料附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被举报人(举报单号:1321012002025*********)。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化妆品可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申请人的诉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退一赔十,如果被举报人愿意协商可以与申请人联系;如果不同意,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处罚被举报人。
被申请人包庇了被举报人,于2025年6月9日作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未发现有举报人举报的情形。被举报人发现上述问题后,已自行纠正。因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诉求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如举报人不服本告知,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调查事实认定不清,称违法情节轻微,因而不予立案,但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提供相关订单截图证明消费事实,同时在前期投诉举报过程中已提供图片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举报人使用的洗发水等产品实物,并列举了其违反的法律规定符合第(一)项的立案前提;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被举报人非法分装应当予以处罚,被举报人属于被申请人辖区的商户,其违法行为在申请人消费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消费时间为2025年2月4日,在法定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期限内。同时上述程序规定的第二十条也明确了不予立案的相关依据,但并不包含被申请人所述的违法情节轻微就可不予立案,属于明显的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发现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依法立案。被举报人成立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既然被申请人称不予立案,那么被举报人自成立直至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之日分装化妆品并提供住宿服务的具体销售违法金额是多少?分装行为违法时长持续多久能否提供明确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其余时长未违法的情形又能否提供相关的辅助证据?在整个办结反馈当中申请人未看到任何关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的具体认定情况,被申请人仅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作为不予立案依据,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核查的具体情况。且被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显未对申请人目前质疑的违法时长、违法金额进行全面确认以及证据收集,申请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向申请人明确告知。此外根据被申请人的反馈内容,申请人目前怀疑被举报人产品属于无明确进货来源的三无产品,申请人在住宿过程中使用的相关化妆品未见任何标志、标示、产品厂名厂址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消费当日所使用的化妆品是哪一生产批次、日期及其关联性,同时提供其他相关检查材料证明被举报人分装化妆品是否具备相关的分装资质,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被举报人不具备化妆品分装资质。被举报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化妆品是分装的,其自行分装行为也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予以行政处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所得,且根据申请人收到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核查被举报人违法所得的销售台账记录且《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已明确了被申请人关于查封、扣押的法定义务和职责要求,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律职责,执法程序错误的情况。由于被申请人不懂法、乱执法并漠视申请人诉求,申请人认为其不具备监管及执法的能力,申请人保留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包庇并协助被举报人逃避法律责任,明显是对法律法规的藐视,也未依法履行相关的法律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执法人员缺乏相关的执法资质、执法素养,肆意包庇被举报人,未依法对事实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依规依程序进行处理,不具备执法能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回炉重造,申请人保留对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4日至2月5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酒店(重庆某某步行街店)”住宿,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的洗手液没有中文标识,没有生产日期,该产品为被举报人自行分装,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5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退一赔十,如果被举报人不同意协商,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处罚被举报人。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留证;后续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被举报人于2024年4月接手案涉酒店,2025年1月进行重组,更换了洗漱用品,申请人入住时使用的是酒店之前使用的产品,系客房人员疏忽未发现和替换掉,被举报人及时进行培训和整改)、供货商及生产商资质证照、产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举报中所称无中文标识、无生产日期的洗手液;现场发现的洗手液为“某某洗手慕斯”,相关标识齐全。且被举报人接投诉举报后,立即展开了排查工作,加强了培训,及时整改,亦未收到相关产品给客人造成不良身体反应的反馈。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5年6月9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等文件规定、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平台案件处理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支付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号)、《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变更情况、《情况说明》、《送货清单》、重庆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广东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广州某丙公司《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住宿后认为被举报人提供的洗手液没有中文标识,没有生产日期,该产品为被举报人自行分装,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退一赔十,如果被举报人不同意协商,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处罚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举报中所称无中文标识、无生产日期的洗手液;现场发现的洗手液为“某某洗手慕斯”,相关标识齐全。且被举报人接投诉举报后,立即展开了排查工作,加强了培训,及时整改,亦未收到相关产品给客人造成不良身体反应的反馈。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后,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5年6月9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