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37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23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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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72号

申请人:况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9**********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8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对申请人酒驾事实重新认定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出来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0时9分驾驶车牌号为渝D*****的小型轿车在中山三路交通银行路被查处,被申请人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件时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故提起本次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政执法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长时间未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

被申请人虽向申请人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申请人签字、按指印,但并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申请人在现场却未及时收到处罚决定书,属于执法程序上的错误。

2.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身份不明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酒驾检查时,执法人员并未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件,未表明执法身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申请人在不明对方身份的情况下接受检查,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该执法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所获取的证据合法性存疑。

3.未进行血液酒精检测

在酒精检测过程中,被申请人仅采用呼吸式检验方式,未对申请人进行血液检测。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相关规定,在涉及饮酒驾驶争议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若处于临界值或存在争议等情况,应进一步通过抽血检测来确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以保障检测结果的准确性与公正性。被申请人未进行血液检测,仅依据呼吸式检测结果(检测值为37)就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证据不够充分、全面。此案中申请人的酒精检测数值处于临界点,无法排除检测误差等因素对结果的影响,难以形成完整、确凿的证据链。而被申请人仅依据单一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便认定申请人酒驾,属于程序不规范,事实证据不足,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完善之处。

4.未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听证权利,剥夺了申请人重大实体权利,案涉处罚决定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未向申请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了严重且无法补正的侵害。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对行政处罚程序的根本性违反,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应属无效。

5.未能保障当事人权利

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使得行政处罚的作出缺乏公正性和合理性。

二、事实认定不清

申请人于6月11日中午吃饭时饮酒,直至晚上快12点才驾驶车辆,期间已间隔较长时间。被申请人在未充分考虑酒精代谢时间、个体差异等因素的情况下,仅依据呼吸式检测结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事实认定不清,处罚决定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对申请人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撒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6月12日0时9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中山三路交通银行路口附近路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六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仪编号:7301543), 申请人检测结果为37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标准,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随后,两名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整个执法过程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四、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1、申请人以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6月23日到被申请人六大队接受处理,支队当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仟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出“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身份不明”。 6月12日0时9分,被申请人六大队民警在渝中区中山三路设置酒驾检查卡点,现场执勤民警均规范着制式警服,佩戴警用标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机身编号7301543)已于2025年1月24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民警规范有效对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当即向其展示了检测数值为37mg/100ml,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在酒精呼吸检测单上确认签字,且检测值未达醉酒标准,故未对其进行提取血液样本。

2025年6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六大队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辨后,民警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确认签字。

故申请人辩称执法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

2、申请人辩称饮酒时间与开车时间间隔较长,自己体内酒精已充分代谢,不影响驾驶。

酒精会麻痹人体机能,包括视觉、触觉、判断和操作能力、疲劳程度等,让驾驶行为变得危险。饮酒后驾车对路况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降低,不能准确接收和处理路面上的交通信息,易导致事故的发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旦造成事故,后果往往非常严重,大额财产的损失、当事人甚至无辜群众致伤、致残、死亡,无数家庭的破碎,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深远影响。

是否酒驾以驾驶人员的酒精检测结果为准,而不以驾驶人的酒量大小或者自己觉得清醒与否作为标准。故申请人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2025年6月12日0时9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2日0时9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中山三路交通银行路口附近路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仪编号:7301543), 申请人检测结果为37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标准,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

2025年6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2025年6月12日0时9分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中山三路交通银行路口附近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申请人本次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并在正式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被申请人遂于当天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由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更名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5010******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询问笔录》(申请人)2份、《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号:5003003*********)、《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5]第50030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抓获经过、照片2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普通摩托车渝D*****车辆信息、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及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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