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37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27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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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79号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15日收悉,本机关于2025年8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7月2日中午,申请人在江北区观音桥饮酒后与朋友喝茶醒酒至次日凌晨1点50分左右,驾驶渝A***** 小型汽车从观音桥行驶至牛角沱立交下穿道时,遇被申请人在向阳隧道前查酒驾。被申请人的上清寺大队民警王某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时,只将塑料吹咀开封确认,未将酒精检测仪器显示屏向申请人确认归零状态,而且申请人刚开始吹就被王某警官叫停,认定申请人酒精含量为24mg/ 1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且之后又另派两名民警在化龙桥办案室询问,申请人向办案民警提出如果再吹一次肯定达不到酒驾标准,民警回答只能吹一次,诱导申请人在笔录及相关文件签字。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了开听证会进行陈述申辩,听证会上被申请人只拿出了一张民警执法的照片、检测仪显示24mg/100ml照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播放执法记录仪里的执法过程的录像,被申请人拒绝当场播放。申请人在六年前因同样的情况也是在上清寺交巡警大队查处过一次,所以被申请人认为此次为二次酒驾。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两份《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0元、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所以本次行政复议同样要求区政府播放整个执法过程和申请人签字确认过程及听证会过程的录音录像,显示警官在执法过程中公平、公正、合格执法,否则二次酒驾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酒驾事实认定错误

1. 酒精检测程序不规范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时,未让申请人确认测试仪器的归零状态,且在申请人刚开始吹气时就叫停,极有可能测试仪器的残留或者本身没有归零,根本不属于申请人的酒精状况,该检测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检测结果不属实。根据相关规定,酒精检测仪器在使用前应确保处于归零状态,检测过程应规范操作,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检测结果的公正性,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该要求。

2. 未告知申请人复核权利

在检测结果出来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吹气检测的请求,但被申请人以“只允许吹一次”为由拒绝,且未告知申请人有抽血复核的权利。这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复核权利,导致申请人无法对可能不准确的检测结果进行核实,违反了执法程序中的权利告知义务。

3.笔录和检测结果文件签署存在诱导行为

在制作笔录及让申请人签署相关文件时,被申请人以“配合办案态度好就会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诱导,导致申请人在未能充分理解文件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署了相关文件,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愿,该笔录及相关文件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处罚依据。

4.如果被申请人现场认为申请人属于酒驾,就应当约束到申请人酒醒之后再让申请人离开,但在酒精测试、笔录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同意申请人驾车离开,更明显不符合酒驾的事实。

三、申请人主观无恶意,社会危害性为零

申请人饮酒后已采取喝茶醒酒的措施,且间隔时间超过12 小时,主观上认为酒精已代谢完毕才驾车行驶,并无故意酒后驾驶的意图。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申请人始终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工作,无任何抗拒或妨碍执法的行为。同时,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为零,不应受到如此严厉的处罚。而且整个查酒驾过程申请人至今记忆犹新,随时可以将时间、地点、过程表述出来。

四、被申请人处罚不当

被申请人仅依据存在程序瑕疵的检测结果及有诱导情形的笔录和相关文件等证据,就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0 元、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该处罚未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主观意愿、配合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酒驾事实错误,更说不上二次酒驾,所作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且处罚不当。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7月3日2时2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向阳隧道入口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24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随后,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渝中区公安分局化龙桥派出所办案区进一步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核实,2019年6月28日申请人曾因饮酒后在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驾驶渝A*****小型普通客车被被申请人查获,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此次系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还自述2010年11月24日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在石油路被查获(系统未查询到相关信息)。

2025年7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自己要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举行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定于2025年7月16日10时在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区长滨路145号)14楼综合大队会议室就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在举行听证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举行了听证,制作了听证笔录,出具了听证报告书。2025年7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由交巡警作出)。民警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支队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具《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申请人分别在两份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因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暂缓执行申请人行政拘留(渝公渝中(交巡)缓拘决字〔2025〕**号)。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四条:“办案民警或者在办案民警带领下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对驾驶人是否涉嫌饮酒进行初查,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办案民警应当立即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驾驶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现场无法确定驾驶人的,应当对涉嫌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同车人员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

第五条:“办案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嫌疑人进行检测时,嫌疑人按照办案民警提示进行规范呼气,且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显示血液酒精含量数值的,不得再次对嫌疑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

第六条:“办案民警应当当场告知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达到饮酒标准的,应当打印检测结果并交由嫌疑人签字确认。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当场在检测结果上注明原因。嫌疑人当场提出异议的,办案民警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提取嫌疑人血液样本。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第七条:“办案民警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复印、扫描或者拍照固定,检测结果原件及复制件应当作为证据材料存入案卷”。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酒精检测程序不规范、未告知其复核权利、笔录和检测结果文件签署存在诱导行为、公安机关同意其驾车离开

2025年7月3日2时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向阳隧道入口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24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随后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渝中区公安分局化龙桥派出所办案区进一步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全程录音录像。执法视频显示,民警全程执法符合酒驾查处相关工作规范。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二、申请人称自己主观无恶意,社会危害性为零,公安机关处罚不当

经核实,2019年6月28日申请人曾因饮酒后在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驾驶渝A*****小型普通车被被申请人查获,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此次系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申请人还在询问笔录中自述2010年11月24日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在石油路被查获。申请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违反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无主观恶意”不能改变已经构成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酒驾行为本身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法律明确规定再次酒驾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公安机关依法履职不存在处罚不当情形。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2025年7月3日2时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向阳隧道入口路段实施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500元的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3日2时2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向阳隧道入口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24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民警在核实其信息时,发现申请人曾于2019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罚过,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2时40分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于2025年7月3日2时2分驾驶渝A*****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向阳隧道入口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以及自己曾于2019年6月28日22时23分、2010年11月24日0时10分两次因酒后驾驶被处罚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5年7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作出行政拘留3天,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自己要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举行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定于2025年7月16日10时在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145号)14楼综合大队会议室就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在举行听证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举行了听证,制作了听证笔录,出具了听证报告书。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具《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由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更名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要求行政复议期间召开听证会的申请》;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号)、《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交巡)立案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5010805172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号:5003003*********)、《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5]第50030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抓获经过、照片3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查询、盗抢车辆查询、小型汽车渝A*****车辆信息、前科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号)、《举行听证通知书》(渝公(中)交巡听字[2025]第0**号)、听证报告书、听证笔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缓拘决字〔2025〕**号)以及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民警在执法中查获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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