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81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住重庆市忠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5日收到,于2025年8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8月6日,申请人自重庆某某医院门诊楼骑行至某某酒店途中看到一名学警在转弯处执勤,于是自觉骑行至路边安全处拿头盔佩戴,但被另一名交警看到,让申请人停车。申请人全程配合执法,但未在《决定书》上签字。根据《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系初次未佩戴头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相关条件,所以申请撤销《决定书》。申请人承诺今后将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8月6日9时47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临江路大井巷路口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民警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2025年8月6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
四、变更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辩称本次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同时认为本次违法是初次且危害后果轻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视频清晰反映,2025年8月6日9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渝中区临江路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同时申请人也承认该违法事实,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交通安全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旨在通过必要的惩戒手段降低交通事故风险,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增加了交通事故致死致残风险,严重威胁驾驶人生命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点规制违法行为,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范畴。针对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安部交管局曾印发《关于进一步坚持过罚相当规范交通违法罚款处罚工作的通知》,交巡警总队也下发贯彻落实通知,明确了“轻微违法不罚”和“首违不罚”适用范围,而申请人实施的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为不属于该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8月6日9时47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临江路大井巷路口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6日9时47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临江路大井巷路口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由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更名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截图、12123平台违法详情截图、《决定书》、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案件事实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提出其系初次未佩戴头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主张,公安部相关规定已明确“轻微违法免罚清单”和“首次违法警告清单”,而因申请人实施的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并不在上述清单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符合《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3〕3号)所规定的裁量基准。故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