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36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19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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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68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所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人社监罚〔2025〕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7日收到,于2025年8月14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针对投诉人熊某提出的申请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由于2010年3月至2020年6月,申请人并未与熊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申请人没有义务为熊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由于申请人与熊某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熊某之间的纠纷不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恳请区政府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认定准确

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拒绝接受稽核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整改,拒绝配合稽核,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5〕1**号),告知现向申请人调查接受社会保险稽核情况。申请人委托职工任某某到被申请人处就拒绝接受稽核(熊某投诉反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案件接受询问,任某某承认申请人没有提供完整的稽核资料。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提供完整资料接受稽核,但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相关送达回证、询问记录等均能证明其拒绝社会保险稽核的事实,证据确凿。

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调查,申请人未按《稽核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稽核,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之规定。

被申请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对缴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规定,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拒绝接受稽核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人社监罚告〔2025〕1**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2025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书,从公司核心业务系统进行强制性的安全升级与数据迁移,导致部分数据临时无法调取、部门间电子化材料传递通道暂时中断等方面陈述申辩没按时提交稽核资料。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整改,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其下达《决定书》,作出警告并处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在渝中登记注册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2025年4月1日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收到熊某投诉申请人未按规定为其办理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的情况,区社保中心同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5〕**号),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接受稽核检查需准备资料清单》载明的有关资料。申请人收到稽核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与稽核相关的资料。区社保中心认为申请人存在拒绝社会保险稽核的违法行为,遂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25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5〕第**号),将本案移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收到。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完整的与稽核相关资料的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5〕1**号),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申请人监理工程师任某某于2025年5月7日代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询问中申请人法律顾问承认申请人收到区社保中心向申请人发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5〕**号),并知晓上面具体内容以及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稽核要求的资料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询问情况和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按稽核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与稽核相关的资料,拒绝社会保险稽核的违法行为,遂于2025年7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人社监罚告〔2025〕1**号),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5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与申辩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辩材料后,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市社会保障个人参保证明、《决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渝0103民初2****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渝05民终7***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劳动保障监察(预)立案审批表》(渝中人社监立审〔2025〕1**号)、《重庆市社会保障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5〕第**号)、《渝中区社会保障事务中心关于社会保险投诉案件移送的报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5〕第**号)、《投诉书》、熊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材料、《劳动保障监察电话告知记录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渝中人社监处审〔2025〕1**号,2025年7月16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5〕1**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委托材料、《关于熊某通知劳动关系的证明》、申请人《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人社监罚告〔2025〕1**号)及快递轨迹查询、申请人《陈述与申辩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渝中人社监处审〔2025〕1**号,2025年7月23日)、《决定书》及快递轨迹查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5民终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渝中人社监处审〔2025〕1**号,2025年4月30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区社保中心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对申请人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按《稽核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稽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收到区社保中心移送的《重庆市社会保障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5〕第**号)等反映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与稽核相关的资料,于2025年4月30日决定立案调查处理,同日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5〕1**号),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询问情况和查明事实,于2025年7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人社监罚告〔2025〕1**号),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5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与申辩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辩材料后认为申请人存在拒绝社会保险稽核的违法行为,遂于2025年7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依法开展调查,并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等权利,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7月23日所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人社监罚〔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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