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69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举报单号:1500103002025**********)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7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8月2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4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举报单号:1500103002025**********);2.责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在某某平台上(某某店)选购了铲子,收到后发现产品没有公司名字、地址和电话,也没有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一些要求,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诱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强制标准管理要求,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和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商家能够提供产品标签,现不予立案。
一、根据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上传了详细的产品违法的证据,被申请人无视证据,申请人购买违法产品收到货品时,的确没有任何标识标签,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无视我国法律涉嫌包庇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未告知申请人为何不予立案。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1日,申请人在渝中区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平台店铺“某某店”购买了加厚铝撮瓢(特小号)1件,实付15.36元。到货后,申请人发现该撮瓢没有公司名字、地址、电话,没有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诱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强制标准管理要求,遂于2025年5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调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铝制品批发销售单)、被举报产品外包装照片及标签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6月3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截图、订单截图、案涉撮瓢图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00103002025**********)及附件、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举报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铝制品批发销售单、案涉撮瓢产品外包装照片、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举报调查延期申请审批)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铝制品批发销售单)、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等,能够证明被举报人举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证实案涉撮瓢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6月12日经审批延长举报调查期限,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6月3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不予立案告知,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举报单号:150010300202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