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88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2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20**********,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20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9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不立案原因);2.责令被申请人对相关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举报事项所需材料(被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相关材料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对本回复不服,可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不立案原因)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遗漏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在本次举报事项中提出了“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移送情况、反馈结果、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对此项请求进行相应处理,应当认定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此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与不予立案回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民事维权证据缺失,侵犯质证权,举报内容与申请人消费行为直接关联。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在某甲店购买了某某大号生物降解购物袋1个、某某工坊手作南瓜流心包1袋、冰鲜西昌火盆烧烤香辣小肠1盒、某某每日拌饭海苔(原味)1袋,实付32.15元。申请人认为该手作南瓜流心包配料标注“猪油”未使用专用名称,“稀奶油”未展开标注原始配料,“纯牛奶”未展开标注原始配料、使用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遂于2025年7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手作南瓜流心包的生产商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为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追究经营者作为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移送情况、反馈结果、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线索展开核查。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照片,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手作南瓜流心包检测报告、手作南瓜流心包投料记录、曾向某地某某鲜生超市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生产手作南瓜流心包配料表中标注“猪油”“稀奶油”“纯牛奶”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1.2.1.1 、4.1.3.1.3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8月15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目录》、申请人举报事项详情、购物小票、支付截图、案涉手作南瓜流心包图片、《举报事项回避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说明》、支付宝电子回单、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00103002025*********)及附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手作南瓜流心包投料记录、《关于手作南瓜流心包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反馈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8月15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回复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之规定,本案中“猪油”国家标准为《食用动物油脂猪油》(GB/T 8937-2023),“纯牛奶”国家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其中5.1规定“仅以生牛(羊)乳为原料的超高温灭菌乳应在产品包装主要展示面上紧邻产品名称的位置,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汉字标注‘纯牛(羊)奶’或‘纯牛(羊)乳’”。故,手作南瓜流心包配料表中标注“猪油”“纯牛奶”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的规定。
“稀奶油”为复合配料,且国家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GB19646-2010)。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和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经查,被举报人生产手作南瓜流心包加入“稀奶油”量约为食品总量的5%。因此手作南瓜流心包配料表中标注“稀奶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和4.1.3.1.3的规定。
综上,举报人所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遗漏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在本次举报事项中提出了‘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移送情况、反馈结果、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对此项请求进行相应处理,应当认定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 ”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并反馈结果,申请人提出的“告知案件受理编号、案号、移送情况、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等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举报过程中的法定职责,不构成遗漏申请人的履职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