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91号
申请人: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局长。
申请人宋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24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9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18时通过手机短信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逆向行驶的违章行为通知,违章地点为在渝中区业成花园路七星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违章时间为8月5日17时09分,罚款200元,记3分。该处罚决定存在以下不当情形:
(一)事实认定方面
交通标志缺陷,事发路段“禁止左转”标志牌位置不合理,不清晰、被树木遮挡、地面标识线不全,道路旁长期停放车头向左的机动车,同时也有不少摩托车向左行驶,极易引起误解。
(二)违章处理方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针对由于道路标识缺陷引起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章行为直接顶格处罚,过于粗暴,缺乏执法温度和人性化执法。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8月5日17时9分,申请人驾驶渝B*****小型汽车在业城花园路七星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8月6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8月12日,申请人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五里店派出所对本次违法进行处理,承认此次违法系自己驾驶所为,民警在处罚前口头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禁止左转的标志标牌设置位置不合理、不清晰,针对此项违章行为顶格处罚,缺乏人性化为由要求撤销处罚。
2025年8月5日17时9分,申请人驾驶渝B*****小型汽车在业城花园路七星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路段逆向行驶造成违法。
经现场查看,申请人违法路段为车库出口,该车库出口处地面标线为右转箭头标线,车库右侧设置有禁止左转标志,车库出口处地面有车辆行进方向箭头。民警通过驾驶员角度拍摄了车库出口右转箭头标线、禁止左转标志和华一路车辆行驶方向箭头,在路口处能够清晰辨认。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8月5日17时9分,申请人驾驶渝B*****小型汽车在业城花园路七星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逆向行驶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5日17时9分,申请人驾驶渝B*****小型汽车在业城花园路七星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8月6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8月12日,申请人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五里店派出所对本次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由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更名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行政复议答复书》、违章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截图、《决定书》、取证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案件事实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3〕3号)所规定的裁量基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申请人,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