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95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9日收悉,本机关于2025年9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8时49分驾驶机动车渝A******在长江一路七孔桥进城行驶过程中,被被申请人以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通行为由被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根据《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机动车违法禁令标准要满足模式五:图片清晰包含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后部或前部全貌,明确的标志指示特征,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但是实施的处罚决定依据并不清晰完整。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7月10日8时49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长江一路七孔桥进城公交专用道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7月14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8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六大队违法处理站对本次违法进行处理,承认此次违法系自己驾驶所为,民警在处罚前口头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但表示有异议。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道路交通标线不清晰、不完整,取证不规范为由要求撤销处罚。
一、发展公共交通是现代城市的发展方向。城市公共交通是保障人民群众出行的公益性事业,具有集约高效、节能环保、安全可靠、便捷经济等优点,在城市交通体系中占有主体地位,是现代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功能正常运转的基础支撑,是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的关键。优先发展主城区公共交通,是构建“公交都市”的必要保障,有利于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解决城市交通问题、提升城市形象、促进主城区经济社会协调、绿色发展。
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最右侧车道为公交专用车道,工作日7:00—9:00,17:00—19:00早晚高峰期间禁止社会车辆通行,公交专用车道标线在车道两侧采用黄色虚线,地面施划了“7-9 17-19 公交专用”文字,相关标线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3部分 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国家规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常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图片模式中“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适用取证图片模式为模式四、模式五。模式四规定:“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前部或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明显的标线指示特征、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违法行为特征、号牌号码、驾驶室驾驶人脸部特征等信息,或者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明显的标线指示特征、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违法行为特征、号牌号码等信息”。
二、2025年7月10日8时49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长江一路七孔桥进城方向行驶,由于7:00—9:00早高峰期间,长江一路最右侧车道为公交专用车道,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造成违法。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故申请人所称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7月10日8时49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长江一路七孔桥进城方向公交专用道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0日8时49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长江一路七孔桥进城公交专用道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7月14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8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对本次违法进行处理,承认此次违法系自己驾驶所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拟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前由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随后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但表示有异议。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由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更名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违章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决定书》以及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子监控抓拍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划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和标识牌等方式,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提高运行效率……在规定时段内,除公共汽车、校车和二十座以上的大型载客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占用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设置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记录的申请人违法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11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