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0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20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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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08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陈某,职务:主任。

第三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住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5年9月1日所作《关于刘某某投诉某某律师事务所及杨某律师的回复》((2025)第***号,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年9月9日收到,2025年9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所)及其律师杨某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多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投诉。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作出《回复》((2025)第174号)。申请人认为,该《回复》存在重大瑕疵,具体如下:

一、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违反法定程序,侵犯申请人知情权与监督权。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虽认定了第三人存在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但对于如何处理这些已查实的违法行为,仅以“对此被申请人将依法处理”一语概之。

该表述极度模糊、缺乏基本确定性,未载明任何具体的行政处罚结论。该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悉处理结果,无法判断处罚是否与违法行为严重性相匹配,更无法行使监督权利。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及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

此外,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调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已依法延长调查期限一个月。该事实充分表明,本案所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绝非可简易处理之事项。被申请人在历经如此严肃的调查程序后,最终却仅作出一份事实认定不清、处罚结论模糊的《回复》,其行为前后矛盾,进一步证明了其行政行为的随意性与不负责任。

二、对投诉事项处理不全,涉嫌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诉的“律师代理不尽责”等事项,简单归类为“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并建议向律师协会反映,该认定于法无据。根据《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的执业行为同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对于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调查和行政处罚职责,其此举涉嫌推诿法定职责。

三、行业自律组织已启动调查,反对被申请人处理草率。

就本案所涉同一事由,申请人亦已向重庆市律师协会进行投诉。该协会已于2025年6月4日正式立案,并因“案情复杂”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将调查期限延长一个月。此情况从独立第三方角度,强有力地佐证了本案违法违规情节之严重性与复杂性。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监管机关,却作出如此模糊不清的回复,其履职的审慎性与严肃性令人质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内容不明确、程序不规范,未能依法全面履行其法定监管职责,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第三人某某所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为该所及所内律师的主管机关,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并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投诉材料。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2025)第***号),并向第三人出具《调查函》。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通知》((2025)第***号)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要求第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向某某所及杨某律师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某某所及杨某律师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与某某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渝某某民代字[2024]第2**号),约定某某所为申请人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二审阶段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前期3000元律师费(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后期律师费分两种情况:1.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支付判决金额的10%作为后期律师费;2.若每月支付抚养费,支付判决金额的一个月抚养费为后期律师费。”同日,申请人与某某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渝某某民代字[2024]第2**号),约定某某所为申请人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阶段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签订合同当日不支付,拿到款项后支付某某所20000元(贰万元整),起诉标的暂定为48000元,无差旅费及调解成功后也按前述条款执行”。2024年8月6日,申请人与某某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渝某某民代字[2024]第7**号),约定某某所为申请人与重庆某甲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仲裁阶段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本案采取风险代理,如诉前达成和解,律师费为甲方实际获得赔偿款项总额的20%;如果申请至重庆仲裁委员会,律师代理费为甲方实际获得偿还款的20%。该律师代理费在甲方收到偿还款后三日内按照本约定比例足额支付给乙方”

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某某所及杨某律师的《投诉信》及相关材料,申请人认为某某所及杨某律师在代理其三个诉讼案件中涉及虚假承诺,未尽到尽责勤勉义务,全风险诉讼收费超标等,要求某某所及杨某律师退款并赔偿损失。

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向某某所及杨某律师作出《调查函》。2025年6月10日,某某所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情况说明》及杨某律师作出的《投诉申辩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杨某律师进行调查。2025年8月1日,因本案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通知》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相应答复,并邮寄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某所贾律师-202409******”中,某某所工作人员贾某某称“我给你说,他肯定是有问题的,他一点毛病都没有是不现实的”,并对申请人询问“只要他有问题我就可以理赔得到吗”回答称“是啊,唯一区别就是多少的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律师在微信中向申请人答复“律师要承担责任”、“我的意思是金额多少的问题”、“肯定要赔钱”。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渝某某民代字[2024]第2**号)《委托代理合同》(渝某某民代字[2024]第2**号)、《委托代理合同》(渝某某民代字[2024]第7**号)、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2份、《立案通知书》《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关于(2024)渝仲字第4***号案件信访事项的回复》《重庆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再审申请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4)渝民再1**号)、交易详情截图、转账截图、电子发票(普通发票)1张、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4)渝仲字第4***号)、重庆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申请人提交的光盘1张、《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证据目录清单》《投诉信》及相关投诉材料、《投诉情况说明》《投诉申辩书》、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笔录》《受理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调查函》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通知》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回复》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及《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反映我市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及相关诉求”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有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的职权,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

(一)关于申请人投诉风险代理违规收费等问题。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三、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四)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六)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如实入账,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之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某某所与申请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渝某某民代字[2024]第2**号)、《委托代理合同》(渝某某民代字[2024]第2**号)、《委托代理合同》(渝某某民代字[2024]第7**号)三份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某某所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并告知申请人将依法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虚假承诺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某某贾律师-20240********”中,某某所工作人员贾某某称“我给你说,他肯定是有问题的,他一点毛病都没有是不现实的”,并对申请人询问“只要他有问题我就可以理赔得到吗”回答称“是啊,唯一区别就是多少的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律师在微信中向申请人答复“律师要承担责任”、“我的意思是金额多少的问题”、“肯定要赔钱”。被申请人认定某某所及杨某律师违反上述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并告知申请人将依法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请人投诉杨律师消极对待等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杨某代理了申请人的相关案件,为申请人提供了案件咨询、证据整理、录音转文字、草拟法律文书等服务,并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调解等程序,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某律师存在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申请人已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了调查处理。此外,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其认为第三人存在律师代理不尽责、超越代理权限等行为,建议申请人向重庆市律师协会反映,并无不当。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律所退费、承担相应损失等问题。该事项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建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协商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无不当。

三、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某某所及杨某律师的《投诉信》及相关材料。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此后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2025年8月1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通知》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办理本次投诉的程序符合《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内容不明确,违反法定程序,侵犯申请人知情权与监督权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反映某某所及杨某律师涉嫌违法违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回复,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对某某所及杨某律师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申请人与后续的行政处罚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所作《关于刘某某投诉某某律师事务所及杨某律师的回复》((2025)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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