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1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27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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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10号

申请人:晏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9月10日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910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9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7日7时45分左右驾车行驶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加油站上行-辅道。该地形是一个很长的弯道,申请人行驶在弯道上,突然出现了红绿灯。申请人看到红绿灯的时候,所在的车道是显示黄灯。该黄灯是处于一直亮,没有闪烁,也没有任何数字提示的状态。因为申请人之前开过类似的路口,都有只显示黄灯,没有绿灯和红灯的状态,且周围只有前车,前车已通过,再加上申请人从看见灯的时候一直是黄灯,便判断该灯只有黄灯,所以就通行了。申请人后面查行车记录仪显示,黄灯并没有任何闪烁提示,也没有数字提示,突然一下子转红了。申请人注意到的时候,因为车速一直恒定,已经到了隔壁主路车道了,无法在路中间停车,就只能驶离。由此可见,当时的情况是:1.弯道处设置红绿灯,导致红绿灯出现的时候,观察时间没有那么长;2.黄灯并没有闪烁提示,且没有数字提示,附近同样路型的红绿灯是一直亮黄灯;3.  突然转红灯,此路无人行道,并非常规人行路口,是汇车入口,发生情况时,车已到主路已经无法停车。

整体来看是地形原因、红绿灯设置位置不合理、红绿灯提示不到位,综合导致申请人无法作出正常的交规范围内的停车操作。因此请求撤销《决定书》并改进红绿灯设施。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9月7日7时45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菜袁路加油站上行-辅道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9月9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9月10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自助处理。自助处理该行政处罚时,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并出具《决定书》。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规定。”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红绿灯设置位置不合理为由要求撤销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6.信号灯组合形式6.1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6.1.1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竖向安装时,灯色排列顺序由上向下为红、黄、绿。被申请人电子执法设备采集的视频能够清晰显示渝A******小型汽车在菜袁路加油站上行-辅道路段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全过程。2025年9月7日7时45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菜袁路加油站上行-辅道时,该路口信号灯上端灯色亮起,应为红灯亮起,申请人应等候绿灯亮后再继续通行。

故申请人所称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9月7日7时45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菜袁路加油站上行-辅道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7日7时45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菜袁路加油站上行-辅道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9月9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2025年9月10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自助处理。自助处理该行政处罚时,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并出具《决定书》。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行车记录仪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取证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2025年9月7日7时45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菜袁路加油站上行-辅道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9月9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本案中,被申请人电子执法设备采集的视频能够清晰显示2025年9月7日7时45分渝A******小型汽车在菜袁路加油站上行-辅道路段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全过程。因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抓拍发现,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2025年9月10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自助处理;自助处理该行政处罚时,被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并出具《决定书》。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有关证据收集、简易处罚等程序规定,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9月10日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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