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12号
申请人:舒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319**********,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0日收悉,本机关于2025年9月1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在此停车仅只有3-4分钟,仅是在旁边上了一下公厕,并且当时是空闲时间。这种情况应该人性化的增加停车时间,希望各部门改进一下,并且该路段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标志标线。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7月30日9时40分,申请人驾驶渝A****** 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并短信通知车主立即驶离。9时44分7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按照严管路段管理办法要求,朝天门大队依法对违法停放的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进行电子抓拍,当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9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解放碑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停车上厕所为由要求撤销处罚。
一、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属城市道路,全路段多处设置有“严管路段、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2025年7月30日9时40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停在嘉陵江滨江路,被申请人电子监控摄像头发现后,采取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其立即驶离,9时44分7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停放车辆采取电子监控抓拍方式,证据确凿、取证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全路段为严管路段,设有多处“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且有重要景区,日常人流、车流量较大,车辆乱停乱放会严重影响该路段车辆、行人的通行,易引发交通事故,也极易引起道路严重拥堵。申请人辩称当日为了上厕所在嘉陵江滨江路临时停车,导致被电子监控抓拍。申请人明知嘉陵江滨江路为严管路段,违法停车必将被电子监控抓拍或巡逻民警使用执法设备纠违处罚,仍将车辆停放在嘉陵江滨江路洪崖洞路段,且在收到短信要求驶离后仍未驶离。其周边长滨路、朝千路为非严管路段,均设置有公共厕所,申请人可以选择在非严管路段临时停车入厕。
故申请人申请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7月30日9时44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洪崖洞路段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30日9时40分,申请人驾驶渝A****** 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并短信通知车主立即驶离。9时44分7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被申请人电子监控设备依法对违法停放的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进行电子抓拍,当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9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前由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随后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取证照片、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违法数据库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立即驶离短信以及嘉陵江滨江路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电子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11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