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1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02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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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13号

申请人:向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20**********,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6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9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1时28分,在四新路向阳隧道入口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号牌号码: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被被申请人查处。

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作出《决定书》,处以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如是否依法告知申请人相应权利义务、是否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呼气及血样检测程序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等,均需进一步核实。若存在程序重大瑕疵,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二、事实认定可能存在误差,需进一步核实

申请人虽存在饮酒后驾驶行为,但对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以及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存有异议。请复议机关核查检测过程合法性(血样采集、封存、送检等)、检测机构的资质及检测结果的真实性,确保事实认定准确无误。

三、法律适用存在偏差,处罚幅度过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即便认定申请人构成醉酒驾驶,血液乙醇含量为84.1mg/ 100mL符合客观真实性,也应综合考虑其年纪较轻、系初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且不存在违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血液乙醇含量仅轻微超过80mg、积极配合调查等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第六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被申请人未充分考量案件具体情节,直接顶格处罚,其适用法律存在机械性与不合理性,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处罚系吊销申请人许可证件,但其在拟作出前述处罚决定前,并未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程序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程序法定、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等方面均存在争议。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府依法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8月15日1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向阳隧道入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当日2时05分,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带申请人到重庆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当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并及时送检。2025年8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1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5] 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5年8月20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

2025年8月2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支队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2025年8月26日,渝中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危险驾驶案不予立案。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程序存在瑕疵

2025年8月15日1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向阳隧道入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当日2时05分,民警蒋光东、青亮带申请人到重庆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以上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二、申请人称事实认定可能存在误差

抽取血液样本后,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2025年8月15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及时送检。2025年8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1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5] 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5年8月20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以上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三、申请人称法律适用存在偏差,处罚幅度过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2023年12月2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安机关按照《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予立案。在不予立案前,依法对申请人采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向阳隧道入口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15日1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向阳隧道入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

2025年8月15日2时05分,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带申请人到重庆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在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前被申请人向负责抽取的医护工作人员现场送达《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制作《抽血告知书》,随后医护人员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由被申请人民警规范封装后于同日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全过程被申请人均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完整记录,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

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2时35分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于2025年8月15日1时28分许,驾驶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向阳隧道入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5年8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1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5] 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5年8月20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2025年8月2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对申请人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上述处罚事项清楚并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随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正式作出《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9月2日更名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所函、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号)、《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6********)、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50********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申请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霍某某)、询问笔录(霍某某)、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3371**********)、《鉴定文书》(渝公鉴(乙醇)〔2025〕3****号)、《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2025]5003003********号、渝公渝中(交管)[2025]第50030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5〕3**号)、抓获经过、照片6张、申请人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普通摩托车贵C*****车辆信息、申请人基本信息、前科记录查询、盗抢车辆查询、在逃查询、申请人违法行为、机动车违章截图及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执法中查获申请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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