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27号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3*********,以下简称《强制措施凭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8日收悉,本机关于2025年9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晚上6点左右吃晚餐,期间喝了点啤酒,申请人也知晓饮酒不能驾驶车辆的规定,因此吃饭后一直休息到次日凌晨即2025年8月27日凌晨一点钟才驾车离开。申请人认为当时自己已经是完全清醒的状态才决定自行驾驶车辆,但是车辆行驶到虎头岩隧道上行200米处便被交警查获。因申请人也是第一次遇到此种情况较为紧张,直至现在也不清楚自己当时的乙醇检测吹气结果为多少,申请人认为查获时交警未告知其不服吹气结果的救济途径,而是直接让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根据申请人当时的状态,申请人认为不属于饮酒驾车的情形,被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告知申请人如不认可吹气检测结果还有权利进行血检的途径,并且现场处理的交警是直接让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是基于紧张才配合交警签字。申请人认为自己是休息好并且确保没有存在饮酒状态驾车的情况下才驾车离开,仅仅是吹气检测乙醇含量结果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饮酒驾车的事实。申请人被交警查获时直接要求吹气,不清楚是否有制作现场笔录,根据规定被申请人现场获取吹气结果后应当告知申请人不认可吹气结果可以进行固定血液进行鉴定,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有进行血检的程序。虽然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7日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是申请人认为吹气结果才是影响本案处罚决定是否成立的关键证据。鉴于被申请人执法时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吹气结果可以进行血检,那么现在申请人对吹气结果有异议便不能直接以吹气结果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的规定,申请人不认可吹气的乙醇检测结果的原因是自己确保已经长时间休息并且是基于仅仅饮了一点啤酒的情况下认为自己不存在饮酒驾车的行为,没有血检结果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扣留申请人驾驶证所查明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申请人认为现场是基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未充分告知自己享有的权利才导致申请人未提出不认可吹气检测的乙醇含量结果,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人被交警现场查获后便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值出具后交警直接让申请人签字认可并未告知申请人不认可呼吸酒精检测后的救济途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对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不认可,没有当场提出异议的原因是交警未告知其有提出异议以及后面涉及血检的程序问题,这属于交警执法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的重要事项,因为交警未告知申请人才基于当时紧张的心理直接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自己的名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违法,基于现有证据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属于程序违法,上述过程执法人员均应佩戴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请复议机关调取被申请人执法视频以及所有证据材料核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申请人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8月27日1时26分,申请人驾驶川J*****小型汽车在渝中区经纬大道虎头岩隧道上行出口附近,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53 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标准。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盖手印。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扣留电子驾驶证),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四、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民警规范有效地对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当即向其展示了检测数值为53mg/100ml,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在酒精呼吸检测单上确认签字,且检测值未达醉酒标准,故未对其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在事后的询问过程中民警再次提出是否对检查结果有异议时,申请人回答无异议。因申请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全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2025年8月27日1时26分,申请人驾驶川J*****小型汽车在经纬大道虎头岩隧道上行出口附近,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暂扣其驾驶证。整个执法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7日1时26分,申请人驾驶川J*****小型汽车在渝中区经纬大道虎头岩隧道上行出口附近,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53 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标准。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记录单(注明“被测人对测试结果如有异议将依法送医疗机构抽血检验”)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扣留电子驾驶证),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由原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更名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抓获经过》、驾驶人查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申请人户籍信息查询、车辆指认照片、《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5050907466号)、查获、吹气及询问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因本案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7日1时26分查获到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53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申请人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记录单(注明“被测人对测试结果如有异议将依法送医疗机构抽血检验”)上签字确认。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同日民警将本案处理结果移交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