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29号
申请人:曾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管)行罚决字〔2025〕500300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9日收悉,并于2025年9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15时30分,驾驶机动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被拦下后,带去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
因申请人驾驶面包车撤掉座位拉货,第一次罚款500元的确太多,希望重新作出相应的处理。每天在公路上行驶的面包车也很多,大部分也都是拉货的,有的也被处罚过,被罚30-200不等。申请人被罚500元,且是在第一次的情况下,确实不公平。如果是第二次被处罚,罚款500元,申请人肯定认罚。500元是申请人三天的工资了,现在的确养家糊口不容易,希望给一次从轻处罚的机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9月18日15时30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渝中区嘉滨路被被申请人民警拦停检查,申请人将机动车后两排座椅拆卸,涉嫌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民警使用执法终端对其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编号:5003003*********),当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同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朝天门大队对本次违法进行处理,承认自己为了拉货方便将车辆后两排座椅拆卸,民警在处罚前口头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字未提出异议。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驾驶面包车拆卸座位拉货,第一次处罚500元过重为由要求撤销处罚。
按照公安部局转入线索要求,对拼车、包车、超员载客车辆进行布控,渝A*****小型面包车频繁跨市通行或长距离跨市通行,要求及时对该车进行拦截,检查行驶证登记的核定载客人数、车内座椅是否拆卸、是否新增座位,对应查看是否存在超员载客、非法改装违法行为。
2025年9月18日15时22分,缉查布控系统发布预警,被申请人指挥大队立即调度辖区大队朝天门大队,拦截号牌为渝A*****小型面包车进行核查,15时30分许大队民警在嘉滨路魁星桥下口靠江一侧将该车拦截,经民警现场核查,该车驾驶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面包车存在车辆座椅被拆卸的违法情况,涉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警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取证执法程序合法、责罚相当,不存在处罚过重情况。
申请人驾驶的是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非货运车辆,申请人为了方便拉货,将车辆后两排座椅拆卸,民警查获时车内堆满了货物,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一旦发生货物起火等安全事故,将带来巨大危害。
故申请人所称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9月18日15时30分,申请人在渝中区嘉滨路驾驶渝A*****小型面包车涉嫌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8日15时30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渝中区嘉滨路时,因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被申请人民警使用执法终端对其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编号:5003003*********),当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同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对本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承认自己为了拉货方便将渝A*****小型面包车后两排座椅拆卸,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拟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前依法知其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对上述处罚事项清楚并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随后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电子驾驶证截图、《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取证照片、《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管)立字5003003********)、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管)审字[2025]第5003003********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500300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基本情况、渝A*****车辆信息及指认照片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执法中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1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