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31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21日收到,于2025年9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处罚决定》;2.要求被申请人对执法过程中态度强硬、缺乏合理沟通与教育的行为作出书面说明。
申请人称:2025年9月21日,申请人驾驶启典150U摩托车车牌号渝D*****,刚上大坪环道骑出来100米不到的样子,头盔当时挂在车的反光镜上,尚未佩戴。被申请人的执勤交警发现后,申请人意识到错误,立即主动戴上了头盔。然而,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1.未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在申请人已及时改正未戴头盔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给予任何教育,直接顶格罚款200元并扣1分,明显不符合该原则。通常对于此类轻微且已及时改正的交通违法行为,应以教育、警告为主而非直接采取最严厉的处罚措施。
2.执法态度强硬,缺乏沟通。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强硬要求申请人取下头盔拍照,否则就威胁扣车,且态度恶劣。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交通法规的耐心解释和教育引导,只有简单粗暴的指令和威胁。这不仅让申请人在公众场合下感到难堪,也未能体现执法部门应有的文明执法和人性化关怀。
3.处罚裁量不合理。根据相关交通法规及类似案例,对于申请人这种立即改正的未佩戴头盔行为,一般会给予较轻的处罚,如警告或者小额罚款。而被申请人直接顶格处罚,与同类型案件处罚相比明显过重,存在处罚裁量不合理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存在处罚过重、不合理的情况,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支持适申请人 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9月21日15时44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环道100米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出具了《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存档联上签字确认。2025年9月21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从现场执法视频反映,2025年9月21日15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环道100米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而是将安全头盔放置在车上,民警发现异常后将其查获。在看到前方有民警检查,申请人才从车上取出头盔随后戴上。
交通安全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旨在通过必要的惩戒手段降低交通事故风险,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增加了交通事故致死致残风险,严重威胁驾驶人生命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点规制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范畴。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应该予以警告或者小额罚款,公安部曾印发《关于进一步坚持过罚相当规范交通违法罚款处罚工作的通知》,交巡警总队也下发贯彻落实通知,明确了“轻微违法不罚”和“首违不罚”适用范围,而申请人实施的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为不属于该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9月21日15时44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环道100米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1日15时44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环道100米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分。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当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处罚决定》、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截图、现场执法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环道100米时,其作为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属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分,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等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记录的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符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罚款200元明显过重,存在处罚裁量不合理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一)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1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符合裁量基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对申请人刘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