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3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11 10:10
打印 打印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39号

申请人: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彭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25日收到,于2025年10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10时6分在某某路某某路段驾驶19座客车右转,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给予处罚100元,记1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理由是路口挂的禁令标志是禁止19座以上的大型客车。申请人在接到违章通知时,也第一时间与被申请人联系,202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同意撤销违章,9月25日电话通知说不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9月8日10时6分,申请人驾驶渝A*****大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路某某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9月9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9月25日,申请人到两江新区公安分局天宫殿派出所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9月8日10时6分,申请人驾驶渝A*****大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路某某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8日10时6分,申请人驾驶渝A*****大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路某某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记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9月25日,申请人到两江新区公安分局天宫殿派出所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截图、违章图片、《决定书》、取证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法工委发〔2009〕62号)“三、法律常用词语规范……24.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  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案件事实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