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33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19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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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38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职务:主任。

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4〕**号,以下简称《稽核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8月14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稽核决定》,第三人提出申请人在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未按其实际工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认定2017年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7818,2018年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8482等等。申请人不服该《稽核决定》,特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投诉申请人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且第三人早已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第三人直到2024年才投诉,已经远远超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第三人投诉的决定,被申请人无权据此再对申请人作出追缴养老保险的行政决定。

二、案涉争议距今已有数年时间,申请人人员变动非常大,了解第三人工资相关事实的人员已经离职,相关会计账簿、应付工资明细账、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暂时没有找到,并非故意拖延不提交、拒绝提交工资表格、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申请人认为仅仅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无法核实是否为其工资收入,无法据此认定第三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依据该规定,针对第三人关于本案申请人未为其足额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稽核的法定职责,作出《稽核决定》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即,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为职工的工资总额。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关于第三人工资构成、核发明细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向第三人转账支付的薪资不完全属于工资收入。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支付流水能够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第三人支付了工资。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证据材料对第三人的年工资总额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进行认定,进而作出《稽核决定》,要求申请人为第三人重新申报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事实认定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投诉本案申请人没有按其实际工资申报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被申请人于同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案申请人送达《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前报送第三人工资的相关资料,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签收该通知书。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的与稽核相关的资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将该情况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收到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结果,告知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稽核。2025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确认了2016年至2021年的工资数据,被申请人于同日依法作出《稽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关于周某某养老保险投诉问题的回复》(渝中社险稽回字〔2024〕第**号)。被申请人的上述稽核过程符合《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办理程序。

四、社会保险稽核无查处时效限制,且稽核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不受劳动保障监察规定的2年查处期限的限制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无时效限制,以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投诉通知申请人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工资明细账、工资发放花名册,重新申报第三人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稽核检查行为。申请人依据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期限不应适用于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10月28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工作。2024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没有按照第三人实际工资为其申报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社会保险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渝中社诉告字〔2024〕**号),告知第三人其投诉申请已受理,将按规定查实后反馈处理结果。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4〕第**号)和《接受稽核检查需准备资料清单》,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前报送相关材料到被申请人处接受检查,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7月10日签收。后申请人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稽核相关的材料,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4〕第**号),并于2024年7月23日将第三人的投诉件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关于周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公司未参加养老保险投诉件移送通知》。2025年5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4〕第**号)处理结果》,该处理结果载明“.....,我局于2025年4月21日,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给予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关于重庆某某公司未提供缴费基数资料事宜,由被投诉单位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请你中心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稽核,并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交征收计划”。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第三人于2025年5月28日在《工资数据统计表》上签字确认。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邮寄,要求申请人待签收《稽核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第三人实际工资重新申报第三人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关于周某某养老保险投诉问题的回复》(渝中社险稽回字〔2024〕**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邮寄。申请人对《稽核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稽核决定》复印件;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状》、《投诉书》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渝中社诉告字〔2024〕**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4〕第**号)、《接受稽核检查需准备资料清单》、《关于社会保险投诉案件移送的报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4〕第**号)、《关于周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公司未参加养老保险投诉件移送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关于<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4〕第**号)处理结果》、《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转账流水、工资数据统计表、《稽核决定》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关于周某某养老保险投诉问题的回复》(渝中社险稽回字〔2024〕**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参保地在渝中区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并进行稽核检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稽核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书面稽核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向被稽核对象发送《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通知被稽核对象在规定时间报送稽核所需相关资料;(二)对被稽核对象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三)对经稽核未发现问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四)对经稽核发现有问题需要整改的,应于5日内向被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被稽核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4〕第**号)和《接受稽核检查需准备资料清单》,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7月10日签收。后申请人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与稽核相关的材料,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4〕第**号),并于2024年7月23日将第三人的投诉件移动至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5年5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4〕第**号)处理结果》。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核实工资数据并作出《稽核决定》,于2025年5月29日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稽核事项时的办案期限,故被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渝府发〔2005〕111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配合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缴费基数资料等相关稽核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将第三人的投诉件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并依据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4〕第**号)处理结果》,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支付流水,经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查询,认定申请人没有按第三人实际工资申报其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以第三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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