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0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1-13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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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05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庞静,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5年7月11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卫医罚〔2025〕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8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申请人与案外人黄某某、王某某夫妇签订的《医疗健康信息咨询与生育互助健康管理项目委托服务协议书》,核心内容为医疗健康信息咨询与生育互助健康管理服务,并非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诊疗活动。申请人提供的 “制定诊疗计划”、“安排体检项目”、“评估体检结果”等服务,均属于健康管理咨询范畴,是基于客户对生育健康信息的需求提供的专业建议,而非直接实施诊疗行为。

2.关于“安排人员直接为客户实施了评估体检结果、安排促排卵计划、安排取卵胚胎移植计划服务”,申请人安排的人员仅为健康管理顾问,其对体检结果的评估是基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报告进行的健康建议分析,而非医学诊疗意义上的诊断;所安排的促排卵计划、取卵胚胎移植计划,仅是基于现有医学常识与行业规范提供的信息参考方案,并非直接为客户制定诊疗方案并实施诊疗操作。上述行为属于健康管理咨询范畴,与“生殖医学临床”诊疗活动有本质区别,不符合诊疗活动需具备的“诊断、治疗、护理”等核心特征。

3.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安排客户在南岸的实验室内开展了取卵手术等应当由‘体外受精实验室’部分完成的诊疗活动”,该认定缺乏充分、直接证据支持。申请人仅是为客户提供了关于生育辅助相关机构的信息参考,且客户最终选择在哪一机构进行相关操作,完全是其自主决策结果,与申请人无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未直接参与手术操作,亦未以医疗机构名义对外执业,被申请人对此事实的认定存在主观推断,证据链不完整。

二、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认定申请人违法,但上述法律法规规制的是“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而申请人实际提供的是健康管理咨询及中介服务,并未超出自身经营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形。

2.被申请人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YLO01A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违法所得的5倍(90000元×5倍)合计450000元”及“没收查获的医疗器械和药品”的处罚,该裁量基准的适用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存在明确的违法诊疗行为且违法所得认定准确。但如前所述,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诊疗行为,所谓“违法所得90000 元”系申请人收取的咨询服务费总额,并非“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所得”。且申请人已与黄某某、王某某夫妇签订退款协议并全额退款,主动消除不良影响,具有明显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裁量基准的适用缺乏事实基础,导致处罚幅度明显过重,违背了行政处罚公正、合理的原则。

三、《决定书》处罚金额过重,远超申请人实际承担能力

因为市场经济不景气及竞争激烈,连续几年的经济回落,申请人长期处于亏损经营状态,资金链方面严重短缺。且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的父母无固定工作及退休金,日常衣食住行需全额依赖潘某某赡养;其奶奶常年卧病家中,需长期接受治疗及康复护理,医疗费用亦由潘某某个人承担。目前潘某某个人经济压力极大,其为维持公司运营及承担家庭责任甚至背负了诸多个人债务,已无额外能力协助公司缴纳罚款。

在此次事件中,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450000元的处罚决定,既没有考虑申请人长期亏损的经营状况及法人潘某某家庭多重赡养、医疗负担的客观困境,也未考量申请人已全额退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法定从轻情节,如果按被申请人处罚额度兑现,申请人确实无力支付。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恳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正当

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先行审核意见书、主任办公室会议纪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同年4月15日立案调查,同年6月3日调查终结,同年6月22日完成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同年6月23日集体讨论案件处理,同年6月30日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同年7月8日完成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同年7月11日作出《决定书》,同年7月14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被申请人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正当。

二、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成立,于2024年4月23日经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许可经营范围不含诊疗服务,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截止案发,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申请人通过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为客户实施了制定诊疗计划、安排体检项目的诊疗活动。经查明,《医疗健康信息咨询与生育互助健康管理项目委托服务协议书》确由申请人和案外人黄某某、王某某夫妇签订。从《医疗健康信息咨询与生育互助健康管理项目委托服务协议书》显示内容看,协议书为客户与申请人双方签署,合同名义上约定“被委托人特为委托人订制一系列特色医疗健康咨询服务计划”,但事实上是申请人为黄某某、王某某夫妇提供试管婴儿全程医疗服务的医疗合同。

合同双方约定,由申请人为黄某某、王某某夫妇提供协助实施自精供卵三代方案,提供一次促排、一次取卵、三次移植、冷冻胚胎等服务。合同约定各项内容及其费用均对应试管婴儿步骤的具体医疗行为,实际是对整个试管婴儿诊疗计划的安排。合同安排的各项内容对应的试管婴儿所需要的具体体检项目,实际上是对体检项目的安排。申请人作为合同的履行方直接为客户安排了整个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流程,包括需要体检的项目,以及后续促排卵取卵服务项目、移植服务项目、冷冻保存胚胎项目流程,其中除客户体检的实际实施由医疗机构开展外,客户的知情选择权全部由公司代理,显示由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直接安排了客户的整个诊疗服务过程。

根据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体检报告等,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和公司业务员游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与黄某某、王某某夫妇签订合同和缴费后即按照合同约定为客户提供陪同去医院检查身体、促排卵、取卵等一系列辅助生殖诊疗活动。

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以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为客户实施了制定诊疗计划、安排体检项目的诊疗活动。

(三)申请人安排人员为客户实施了评估体检结果、安排促排卵计划、安排胚胎移植计划的诊疗活动。本案现有证据证实申请人与客户签订医疗服务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体检方案由公司业务员游某带客户前往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报告由潘某某以公司名义安排工作人员判断,给客户安排促排卵方案,并安排护士具体执行,当客户达到取卵条件后,由潘某某安排到南岸区一家实验室为客户开展后续取卵、胚胎移植等诊疗活动。

从核查到申请人的整个业务流程显示,申请人存在以下诊疗行为。一是在收到客户的体检报告单后,安排人员根据体检结果判定客户是否适合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构成了对客户进行适应证判断,即开展了妇产科女性生殖内分泌和男科男性生殖医学有关临床诊断的诊疗行为。二是在对诊断为适合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客户,申请人安排人员为客户制定促排卵药品的使用方案并安排护士具体执行,构成了对客户实施妇产科女性生殖内分泌有关临床用药的诊疗行为。三是在客户按照处方实施了促排卵药物应用后,申请人安排人员根据客户情况安排取卵、胚胎移植的时机,构成了对客户的手术窗口判定即妇产科女性生殖内分泌有关手术指针把握的诊疗行为。

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为客户黄某某、王某某夫妇提供了制定诊疗计划、安排体检项目服务,安排人员直接为客户实施了评估体检结果、安排促排卵计划、安排取卵胚胎移植计划服务,实质上就是开展了应当由“生殖医学临床”部分完成的诊疗活动。结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176号),申请人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然属于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

(四)申请人违法所得认定无误。依据《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发〔2000〕45号)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应当将申请人收取客户的包含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90000元均视为非法所得。因申请人已于2025年5月22日将该笔90000元的费用主动退还给客户黄某某、王某某夫妇,故不再作没收处理。

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诊疗活动,违反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版)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2022年5月1日进行修订,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法律责任修订为第四十三条。依据修订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四、处罚决定裁量恰当

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系初次发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已退还等因素,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YL001A条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5倍至6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进行裁量,最终决定给予申请人没收查获的医疗器械和药品,罚款违法所得的5倍(90000元×5倍)合45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恰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申请人有签订试管婴儿合同并安排促排卵、胚胎移植等行为,于2025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同年4月15日立案调查,同年6月3日调查终结。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注册成立,自2025年1月3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诊疗活动,即为黄某某、王某某夫妇提供试管婴儿全程医疗服务,包括开展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直接相关的制定诊疗计划、安排体检项目、安排促卵胚胎移植计划等诊疗活动,并收取了9万元的违法所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同年7月8日完成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同年7月11日作出《决定书》,同年7月14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资料、《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先行审核意见书》、会议纪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号:渝中卫医罚告〔2025〕1*号)、《陈述申辩笔录》及复核意见书、《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医疗健康信息查询与生育互助健康管理项目委托服务协议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微信转账截图、收据、重庆某甲医院彩超报告单、某某中心体检报告、黄某某与某某生殖助孕游老师微信聊天截图、某某好孕群微信聊天截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文号:渝中卫医证存〔2025〕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文号:渝中卫医证存〔2025〕1*号)、《退款协议》、《借条》、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医疗机构执业注册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群众举报后对注册地在渝中辖区的申请人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第十二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注册成立,自2025年1月3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的情况下,与黄某某、王某某夫妇签订《医疗健康信息咨询与生育互助健康管理项目委托服务协议书》,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诊疗活动,即为黄某某、王某某夫妇提供试管婴儿全程医疗服务,包括开展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直接相关的制定诊疗计划、安排体检项目、安排促卵胚胎移植计划等诊疗活动,并收取了9万元的违法所得。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故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鉴于申请人系初次发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已退还,被申请人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规定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群众举报后,于2025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同年4月15日立案调查,6月3日调查终结,6月22日完成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并于6月23日集体讨论案件处理。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7月8日完成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2025年7月11日作出《决定书》并于2025年7月14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被申请人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罚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5年7月11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卫医罚〔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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