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50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越德川,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于2025年8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29日收到,于2025年10月13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2月9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和公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作出的答复内容所谓“经检索,某某车站旁某甲店,准许占道经营的请示和批准文件在我局不存在”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认定基础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主要依据不足,对此不服,依法申请复议,请求依法审查,支持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明确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签收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书》三份,其上载明分别申请公开“某某路红绿灯路口治安岗亭旁某乙店、某某路某某酒店下某丙店、某某车站旁某甲店准许占道经营的请示和批准文件”的三份政府信息。因上述三份申请人及送达时间一致,要求公开的信息类型相同,被申请人决定合并处理并回复。
经核查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对占道经营的申请和批准文件进行全面、审慎的检索。经检索,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该信息在被申请人处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作出《答复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将《答复书》邮寄至申请人,函件于2025年8月5日送达。
二、被申请人已严格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且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复议申请事由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核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可以公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予以明确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并无怠于履职行为。申请人复议申请称被申请人认定基础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主要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证据充分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书》。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将《答复书》邮寄至申请人,函件于2025年8月5日送达。被申请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程序正当,结果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按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要求公开“某某路红绿灯路口治安岗亭旁某乙店、某某路某某酒店下某丙店、某某车站旁某甲店准许占道经营的请示和批准文件”,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经被申请人检索,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该信息在被申请人处不存在。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25年8月4日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将《答复书》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及挂号信收据、《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资料及邮件轨迹查询结果、《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关于李某某申请公开信息查找情况的说明》、工作照片、检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进行回复的职责。
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要求公开“某某路红绿灯路口治安岗亭旁某乙店、某某路某某酒店下某丙店、某某车站旁某甲店准许占道经营的请示和批准文件”,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经被申请人检索,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该信息在被申请人处不存在。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作出《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作出《答复书》,并于2025年8月4日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将《答复书》邮寄至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于2025年8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