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79号
申请人:郭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住址山西省绛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1500103****************)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4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1500103****************);责令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某商城被举报人店铺购买了商品电风扇,收到的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执行标准、合格证、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被举报人销售三无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举报,被申请人查证后在2025年9月11日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您反映的重庆某某公司未在登记的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街道某地**号*幢**-**#(自编号:2号)】实地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鉴于上述情况,我局无法开展调查,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理由:
一、被申请人以“无法开展调查”为由不予立案,是对其法定调查职责的片面理解和消极履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违法行为线索明确(销售无中文标识的“三无产品”),被举报主体信息明确(公司名称及注册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仅是其规避监管的一种状态,但这并不导致其违法线索的消失,更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放弃调查的法定理由。被申请人应当积极采取其他调查措施,而非简单地以“无法开展调查”为由将案件“一退了之”,这实质上是行政不作为。
二、在互联网交易背景下,被申请人未穷尽法定的、可行的线上调查途径,属于程序履行不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交易违法案件,调查途径不应局限于传统的“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且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调查:(1)致函电商平台“某某”,依法调取被举报人店铺的后台主体信息、联系方式、销售记录及商品页面快照;(2)依据平台提供的联系方式(如电话、邮箱、新地址)向经营者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3)对申请人提供的实物证据(“三无”电风扇)进行查验,固定物证。被申请人在未尝试上述线上及间接调查手段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全面的调查义务。
三、被申请人的决定混淆了“无法找到涉案主体”与“无法调查违法行为”两个概念,逻辑错误
即使暂时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的公司负责人,但对于“销售三无产品”这一违法行为本身,调查取证工作依然可以进行和推进。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实物、交易截图、沟通记录等,已构成初步证据链。被申请人应当首先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即商品是否为“三无产品”)进行定性调查和认定。若查证属实,即便最终因主体失联无法作出行政处罚,也应当将调查情况、违法事实认定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并将被举报人列入重点监管对象,而非在调查伊始就因“找不到人”而全盘终止程序。
四、被申请人的做法变相纵容了违法者利用“登记住所失联”这一手段来规避法律监管,损害了法律权威和消费者集体利益
若所有市场监管部门均以“企业失联”为由对网络“三无产品”举报不予立案,无异于为不法商家提供了一条逃避责任的捷径。他们会意识到,只需在登记后不实际经营,即可在违法销售后“人间蒸发”,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这不仅使《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交易的监管形同虚设,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极大地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决定,在效果上是对这种规避监管行为的纵容,未能起到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的法定职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未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在被举报人的某某店铺购买了折叠电风扇,交易金额7.61元,收到货后认为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遂于2025年9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三无产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构成消费欺诈,并要求赔偿。因申请人曾于2025年8月5日通过12315平台已递交过投诉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核实后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经营,通过注册信息联系方式、物业管理查询均无法联系到该被举报人,无法开展调查,已对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平台案件处理截图、案涉产品照片及订单详情、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平台网店截屏、被举报人列为异常名录证明资料、平台回复截图、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流程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在被举报人的某某店铺购买了折叠电风扇,交易金额7.61元,收到货后认为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遂于2025年9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三无产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构成消费欺诈,并要求赔偿。因申请人曾于2025年8月5日通过12315平台已递交过投诉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核实后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经营,通过注册信息联系方式、物业管理查询均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无法开展调查,已对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消费欺诈。被申请人经核实后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150010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