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44号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新民花园)。
法定代表人:越德川,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经理,董事。
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于2025年9月25日所作《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28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10月20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8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该《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一、关于“某某便利店”(所谓外立面改造项目):被申请人以“会议纪要”及“分类处置原则”否定规划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1.专题会议纪要不能替代法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申请人援引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27)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协调文件,其效力层级远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何内部会议纪要均无权豁免这一法定前置程序。被申请人将内部会议纪要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2.“存量违法建设分类处置”不能对抗“违法建筑”的法定认定。首先,被申请人并未明确其所指的“分类处置原则”出自何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其引用不明确、不规范。其次,即便存在此类原则,其适用前提也应是承认该建筑“违法”的属性,进而讨论如何处理(如补办手续或拆除),而绝非直接“不按违法建设认定”。涉案建筑自始未取得规划许可,其违法性已被2017年原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的《违法建筑认定函》所确认。被申请人试图以“处置原则”否定“违法事实”,是混淆概念,企图以行政裁量权架空法律的刚性规定。
3.违法状态具有持续性。如履职申请书中所述,该建筑的违法状态自建成之日起持续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相关意见,其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被申请人对此持续性违法行为负有持续的查处义务。
二、关于“某某店”(所谓占用公共区域建筑):被申请人错误地限缩了自身的法定职责,其关于职责划分的辩解不能成立。
1.涉案建筑的实质是违法建构筑物,而非单纯的“占用行为”。被申请人引用的《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查处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行为职责的通知》(渝编办(2014)159号),其规范对象是“行为”,即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这一行为。然而,申请人举报的核心是已经建成的、固定的、具有物理形态的建筑(构)物本身,该建筑的违法性根源在于其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定性在2017年的官方认定函中已明确。
2.违法建筑查处职责与物业占用行为查处职责是并行不悖的两种法定职责。渝编办(2014)159号文不能也绝无权力废除或取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所承担的、对城镇规划区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筑的查处职责。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定,产生法律责任竞合,但不同行政机关应依据各自职权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以“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推卸其作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核心职责,是对法律的曲解和职责的逃避。
3.被申请人是法定的适格执法主体。根据《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渝委编委(2019)77号)及《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渝城管局〔2020)10号),渝中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筑查处职责明确由被申请人承继。此职责划分清晰,不容被申请人以其他部门的职责为借口进行推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出的两项理由均无法在法律上成立。其行为实质上是拒绝履行法律赋予的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该不作为不仅纵容了违法建设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城市规划管理秩序,也直接损害了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府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主体资格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公寓*幢入口处违法建筑之职责。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该处涉案建筑共两处:一是某某便利店,二是某甲店和某乙店(现为一处,名称为某某店)。经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某某便利店”为某某商业裙楼外立面更新升级改造项目,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27)及存量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原则,该外立面改造项目属于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同意的城市街区建筑外立面更新改造、坡屋顶改造等不按违法建设认定的情形,对该处建筑予以保留。“某甲店、某乙店”(即“某某店”)建筑为开发商重庆某丙公司返还给重庆市某丁公司的拆迁安置房,其位于楼栋合法建筑内部门厅,属于占用公共区域行为,因此,该建筑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不按照违法建筑查处。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查处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行为职责的通知》(渝编办〔2014〕159号)之规定,案涉“某某店”建筑是否构成对物业共用部分的违法占用,依法应由负有监管职能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性质认定。如查证违法占用属实,则被申请人将依据相关职能职责依法处理。基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涉案两处建筑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与涉案建筑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以适当的方式给予回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受理举报事项作出回复的职责,案涉《回复》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公寓*幢入口处违法建筑之职责。
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询问案外人重庆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汪某某,其称位于渝中区某某路某某*栋入口的砖混及玻璃建筑是以前外立面改造时修的,以前区里开会报过改造方案,建筑用途为租赁给他人商用。
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到涉案建筑处对其进行勘验,适用皮尺测量涉案建筑,其面积约48平方米,附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
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27)、《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查处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行为职责的通知》(渝编办〔2014〕159号)之规定作出《回复》,并向申请人邮寄《回复》,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证据充分
(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附件
(二)《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查处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行为职责的通知》渝编办〔2014〕159号
(三)《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渝(渝中)城违建询录字〔2025〕02011号
(四)《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渝中)城违建勘录字〔2025〕02011号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渝(渝中)城违建勘图字〔2025〕02011号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渝中)城违建勘照字〔2025〕02011号
(七)重庆市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员工身份证明
(八)《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
(九)EMS邮寄查询记录
该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受理举报事项作出回复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回复》,事实依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6年1月6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某甲系渝中区某某路***号**单元**-*#的业主,申请人系杨某甲之子。2025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公寓*幢入口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建筑进行现场勘验。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作出《关于某某公寓搭建建筑的认定函》,载明“一、某某公寓第一层东南面入口(八一路旁)的可购超市、某甲店和某某路旁的某乙店等建筑,均未在我局办理规划手续,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属违法建筑。二、某某公寓内东北侧的临街用房,属于某某公寓的内部装饰行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材料清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邮件轨迹截图、《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材料清单、现场照片及说明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规资依复〔2025〕15号)、《关于某某公寓搭建建筑的认定函》、某某一层规划平面图、行政复议申请补正说明、渝(2018)渝中区不动产权第0001*****号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重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回复》、EMS快递单号查询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渝委编委〔2019〕77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渝城管局〔2020〕10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渝中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主体适格。
二、2025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回复》并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之规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了《关于某某公寓搭建建筑的认定函》,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某某便利店”属于外立面更新升级改造项目,属不按违法建设认定的情形,该处建筑予以保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查明事实不清。
根据《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查处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行为职责的通知》(渝编办〔2014〕159号)“……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行为查处职责分工,仍按《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进一步明确: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擅自占用、改建合法建(构)筑物内部物业共用部分,以及擅自占用建(构)筑物外物业共用部分的行为……”及《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十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第九十四条“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五)查处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某某店”属于占用公共区域的行为,而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有部位的行为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其直接作出不按违法建设查处的结论,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于2025年9月25日所作《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