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24号
申请人:冯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20**********,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冯某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7日收到,于2025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告知的原因;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就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04****号举报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关于举报案件处理的法定期限为90个工作日,最多可延长30个工作日。但截止本行政复议案件提交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申请人原举报案件是针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进口化妆品备案号的进口化妆品违法行为要求对其予以查处处罚,属化妆品举报案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要告知举报处理结果。
综上,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将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行为违法,请全部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必须将行政处罚结果单独、书面告知申请人,该主张于法无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是附条件的义务性规定,即“应当告知”的前提是存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目前,在化妆品监管领域,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将所有举报案件的最终行政处罚结果主动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于2025年3月15日在某某商家“某某超市(某某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内购买“某某睫毛膏”,该进口睫毛膏在药监局并未备案,被投诉举报人上市销售、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予以立案。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罚〔2025〕363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建立并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5.9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罚〔2025〕363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已经完成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而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前提是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关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涉及化妆品监管领域,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无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并无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