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4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1-28 11:10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43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

第三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刘某,职务:高级合伙人。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5年7月11日所作《关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及刘某律师的回复》((2024)第162-1号,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28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刘某律师是否存在“以虚假承诺承揽业务”等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调查流于形式,未能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片面采信刘某律师单方陈述,忽视申请人提供的多项证据。申请人在投诉时已提交了陈某甲、王某某、史某某、赵某某等多位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一致反映刘某律师在接案时明确作出了“与金融机构及执行局有良好关系”、“保证可以拿到银行流水”、“保证可以刑事立案”、“有央企资源可收购资产”等多项具体、肯定的承诺。这些承诺是申请人决定支付高额律师费并与某某律所签订协议的直接原因。然而,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仅以“刘某称......我没有‘信誓旦旦’‘肯定’地对当事人作过任何保证或承诺”为由,即轻率认定“无法认定刘某存在以虚假承诺的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完全无视了申请人提供的多位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的一致证言,调查明显偏袒,事实认定显失公正。

对陈某乙律师证言的解读存在重大偏差。陈某乙律师在调查中明确表示“投诉人说的这些话并不是我的原话,存在断章取义,张冠李戴和篡改我原话的情况”,这恰恰印证了刘某律师与陈某乙律师在办案思路和承诺上存在重大分歧,且陈某乙律师对刘某律师的办案方式(包括其对客户的承诺)持不同意见。被申请人未能深入调查该分歧的具体内容和背景,反而简单以此为由质疑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属于调查不深入、不彻底。

未能审查承诺与结果的巨大落差。刘某律师所作出的多项承诺(如拿到银行流水、启动刑事立案、引入央企收购等)最终均未实现,其所谓的“合法合规的途径”和“拟办案的思路”完全落空,且未给申请人提供任何法律服务,导致了申请人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这种承诺与结果的巨大反差,本身即是调查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误导客户的重要线索,但被申请人未就此进行深入追查。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法律服务协议》的违规性质认定错误,处理不当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认定“某某律所与你单位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根据刑事立案结果收取风险代理费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并称“已依法处理”。然而,该违规行为与投诉事项密切相关,应作为整体处理。该风险代理条款是刘某律师基于其“能够促成刑事立案”的虚假承诺而设定的收费模式,是整体违规行为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将其割裂开来进行“依法处理”,而未将其作为认定刘某律师及某某律所是否存在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重要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处理方式片面。“已依法处理”结论模糊,未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对该违规收费行为的具体处理决定(如是否责令退还费用、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知悉该处理结果。该模糊表述未能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也使得所谓的“依法处理”缺乏监督。

三、被申请人对刘某律师违反“专职执业”规定的调查处理程序拖沓,未给出明确处理意见和时限

被申请人已查明“刘某在四川某丙公司、重庆某丁公司等多家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董事长、经理等职务”,并认定该行为“涉嫌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之规定”,表示“将依法处理”。然而:“将依法处理”意味着程序尚未完成。既然已查实涉嫌违规,被申请人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而非在本次回复中回避实质处理。

该行为同样关乎律师的职业操守和诚信。刘某律师在多间公司挂职的行为,与其在为客户服务时“忙掼掼蛋、投资、长期没有做案子”的投诉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其未能勤勉尽责地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被申请人应将该行为纳入对其整体职业操守的评价体系中,而非孤立处理。

四、被申请人错误地将民事纠纷与行政违法投诉混为一谈,推诿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认为要求退费的投诉事项“系民事纠纷,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人认为该认定错误:

申请人的投诉核心是刘某律师及某某律所在承接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承诺、违规收费、违反执业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和处理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违法行为,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退费诉求是基于其违法行为而产生的直接后果,是请求被申请人在查实违法行为后,依法责令其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这属于行政投诉处理中的合理诉求,与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并不冲突。被申请人以“民事纠纷”为由推诿,是未能正确履行其法定监管职责的表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调查程序未尽全面客观之责,对关键违法行为处理不当或拖沓,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履行其对律师行业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回复》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第三人某某律所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为该所及所内律师的主管机关,申请人对某某律所及刘某律师的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并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5〕24号),决定撤销《关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及刘某律师的回复》((2024)第162号),并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回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二、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一)关于申请人反映请求依法查处刘某律师诈骗申请人钱财行为的问题。申请人称刘某未说服金融机构对某某集团进行控告、未拿到银行流水,在从业过程中利用律师身份夸大自身资源,描述虚假前景,作虚假承诺,诱导委托人诉求,并提交了书面陈述及证人证言,被申请人也对证人进行了询问。

被申请人对刘某律师、陈某乙律师进行了调查询问,结合《法律服务协议》显示的内容,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律师存在以虚假承诺的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如申请人有新证据,可向被申请人提供。如申请人认为刘某律师涉嫌诈骗,建议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反映。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请求责成被申请人退还某甲公司50万元律师费,申请人支付的25万元律师费,为了不退费刘某律师的拖延说谎狡辩等行为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律所与申请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根据刑事立案结果收取风险代理费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要求退费的投诉事项系申请人与某某律所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建议申请人与某某律所协商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三)关于申请人称刘某律师每天忙“掼蛋”、投资,个人有巨额亏空,长期没有做案子,不会写法律文书,也没有律师团队,把委托人支付的费用提走挥霍的问题。

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刘某律师作为执业律师,其在多家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董事长、经理等职务涉嫌违反上述规定,对此被申请人将依法处理。关于申请人投诉的其他事项,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律师在申请人投诉的上述事项中存在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如申请人有新证据,可向被申请人提供。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进行行业(行政)处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在对前述投诉事项的回复中,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某某律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已依法处理;刘某律师涉嫌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将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已在该书面回复中进行告知。

第三人某某律所及刘某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给人的印象,该案是围绕着刑事举报为主线的案件委托,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某某律所核查了以下资料:1.承办律师与申请人及其律师的所有微信聊天记录;2.某某律所与申请人、某甲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可以清晰地看到双方谈判的3个阶段的情况:早期合作、本次签约前的交流、正式签约。在与申请人和某甲公司分别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中,第一条法律服务事项均明确了某某律所的服务内容,相关法律服务协议显示非常清楚,服务内容包括复杂的民事案件,这是核心,是主线;刑事线索的委托是辅助,是支线,而且服务协议中非常明确地表明了刑事方面是“可能引发”,某某律所未做任何承诺性的表示。法律服务协议签订的内容与前期谈判过程中所谈的内容高度一致,相互匹配。签约后承办律师开展了相关代理工作。

以上事实清晰地表明了申请人的所谓“投诉事实”,毫无依据、毫无底线、纯属肆意杜撰;不但想抵赖掉尚欠的25万律师费,还想要求全额退费,完全无视某某律所律师的认真履职工作,完全无视合同的明确规定,完全无视基本的诚信合作准则。恳请政府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无理复议,以维护律师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代理秩序。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5年12月29日依法向某甲公司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某甲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申请人为甲方与乙方某某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 法律服务事项 甲方为实现房地产项目开发利益,保护自己合法权利,以较低的成本推进相关法律事务,特将下列事项委托乙方提供整体法律服务,法律服务的内容包括不限于:1.与广州某戊公司之间借款纠纷事宜。2.因本事项可能引发的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违法、甚至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刑事控告材料,帮助或代理甲方进行控告等事宜。以上法律服务包括提供咨询、参与谈判、案件代理等方式,最终实现甲方委托目的。……第二条 法律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均指人民币)1.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标准及支付方式:①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②某某集团及相关单位被刑事立案,导致甲方与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某集团等之间的民事争议诉讼中止,甲方能自由、正常开发、经营后30天内,支付乙方服务费100万元(壹佰万元)……”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三人某某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法律服务事项 甲方为实现某辛公司‘某某’房地产项目开发利益,以较低的成本推进相关法律事务,特将下列事项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的内容不限于:1.关于某辛公司的股权、实控权、借款等纠纷事宜。2.甲方关联企业为本事项涉及的借款、建筑施工合同等纠纷事宜。3.因本事项可能引发的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违法、甚至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刑事控告材料、帮助或代理甲方进行控告等事宜。以上法律服务包括提供咨询、参与谈判、案件代理等方式,最终实现甲方委托目的。……第二条 法律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均指人民币)1.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②某某集团及相关单位被刑事立案,导致甲方与广东某亥公司、某庚公司、某某集团等之间的民事争议诉讼中止;甲方取得某辛公司实际控制权(甲方能自由、正常开发)后一个月内支付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此后,申请人与某甲公司分别向某某律所付款25万元、50万元。

2024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某甲公司提交的投诉某某律所及刘某律师的《查处申请书》,投诉事项为:1.请求依法查处刘某律师诈骗申请人钱财的行为;2.请求责成某某律所及刘某律师退还某甲公司支付的50万元律师费,申请人支付的25万元律师费;3.请求对某某律所及刘某律师作出行业(行政)处分,包括不限于罚款、吊销律师执业证等;4.请求把对某某律所及刘某律师的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某甲公司。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甲公司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向某某律所作出《调查函》。2024年8月19日,某某律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2024)第161号”调查函的回复函》,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通知》并送达申请人、某甲公司。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刘某律师进行调查。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进行调查。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及刘某律师的回复》((2024)第162号),对申请人及某甲公司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相应答复,并邮寄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申请人对《关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及刘某律师的回复》((2024)第16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5〕24号),认定被申请人的回复中关于无法认定刘某存在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决定撤销《关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及刘某律师的回复》((2024)第162号),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并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回复》。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两份(2025年2月21日、2025年7月11日)、《查处申请书》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法律服务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法律服务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回复》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受理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调查函》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关于“(2024)第161号”调查函的回复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调查笔录》四份(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关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及刘某律师的回复》((2024)第162号)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关于“某某公司”行政复议之陈述意见》《材料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某某公司书面陈述》《民事裁定书》((2023)粤01民初3***号之二)、王某某《证人证言》《王某某与刘某通话记录30:47》《王某某与刘某通话记录22:21》《王某某与刘某通话记录4:23》《王某某与刘某面谈记录73:53》、史某某证言、通话记录截图、《史某某与刘某通话记录》、申请人提交的光盘四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及《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反映我市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及相关诉求”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有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的职权,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二、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5〕24号),决定撤销《关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及刘某律师的回复》((2024)第162号),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并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回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按照《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三、关于请求依法查处刘某律师诈骗申请人钱财的行为的问题。申请人及某甲公司主要反映了其与某某律所签订合同前后,刘某律师存在利用律师身份、夸大自身资源,描绘虚假前景,做虚假承诺,附和、诱导委托人诉求来赚取委托人费用,特别是存在未能兑现在重庆启动刑事立案的承诺等相关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及某甲公司分别与某某律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两份《法律服务协议》对法律服务事项、法律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法律服务事项均包含民事、刑事等相关事宜,并特别某某集团及相关单位被刑事立案后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及某甲公司均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某某律所及刘某、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进行了调查,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作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律师存在以虚假承诺的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因涉嫌诈骗属于刑事犯罪,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及某甲公司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反映,亦无不当。

关于请求责成某某律所及刘某律师退还某甲公司支付的50万元律师费,申请人支付的25万元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司法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三、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 (四)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中,某某律所在合同中对刑事案件事项约定了风险代理收费,被申请人认定某某律所涉嫌违反上述规定,将依法处理;对于申请人和某甲公司要求退费的请求,系民事纠纷,并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和某甲公司与某某律所协商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无不当。

关于请求对某某律所及刘某律师作出行业(行政)处分,包括不限于罚款、吊销律师执业证等,以及把对某某律所及刘某律师的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和某甲公司的问题。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刘某作为执业律师,其在多家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董事长、经理等职务涉嫌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某某律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已依法处理,刘某律师涉嫌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将依法处理。关于申请人投诉的其他事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律师在申请人投诉的上述事项中存在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有新证据,可向被申请人提供,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5年7月11日所作《关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及刘某律师的回复》((2024)第16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