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07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20**********,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1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5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14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店购买4款麻花食品,发现其配料表内容各不相同,但营养成分表数据完全一致,且配料中使用的“番茄味调味料”“蟹黄味调味料”等复合配料未按规定标示原始成分,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复合配料标示及营养成分标示真实性的规定。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告知书》,以“已将相关线索移交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履职不当,理由如下:
案涉食品的销售行为地位于渝中区,属于被申请人法定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案涉食品系申请人在渝中区辖区内购买,该销售场所的标签标注行为是否合法,依法应由被申请人直接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仅以“线索移交”为由不予立案,实质上规避了其作为销售地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未能对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履行查处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及食品安全市场秩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被投诉举报人渝中区某甲食品经营部已履行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需要说明的是,经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404次,举报186次,这一行为已经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逻辑,并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4日,申请人在渝中区某甲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重庆特产(某某店)”购买了某某怪味胡豆4罐(蟹黄味、番茄味、海苔味、牛肉味各1罐),消费50元。申请人认为4款商品味道不同,配料表不同,但营养成分表却完全一样,4个配料表里的食品用调味料(番茄味、蟹黄味、海苔味、牛肉味)属于复合配料,但其成分没有在配料表展开,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行政调解,诉求为赔偿整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于2025年10月2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重庆市集涉嫌标签违法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10****号)、《告知书》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鉴于,案涉食品的实际生产厂家住所地不在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通过《案件线索移送函》(渝渝中市监解案移〔2025〕10****号)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及附件、邮寄封面(XA***********)、支付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实际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重庆市集涉嫌标签违法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10****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案件线索移送函》(渝渝中市监解案移〔2025〕10****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某某怪味胡豆实际生产厂家为重庆东莱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案涉某某怪味胡豆属于预包装食品,被投诉举报人未对包装进行二次加工,能够提供生产商的资质证照、检验报告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商品标识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渝渝中市监解案移〔2025〕10****号)将线索移送重庆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根据前期调查情况于2025年10月21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1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