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52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1-30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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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25号

申请人:祖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7日收到,于2025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21日,在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店铺“某某酒店(某某店)”住店。因为产品服务问题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回复不立案,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申请人认为该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人举报事实清晰、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缺乏事实依据。2025年10月2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消费,其间发现该酒店存在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且已固定关键证据:

1.电竞电脑未取得3C认证,违反强制性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宣传某某房间电脑配置为“NVIDIARTX5070、AMD锐龙79700X”等组装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对某某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某某酒店中使用的电脑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要求的强制性产品,需通过3C认证后方可用于经营活动”申请人举报时已明确该电脑为组装兼容机,无3C认证标识,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该电脑已获认证,直接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某某页面宣传某某房间“能量饮料收费、瓶装水免费、零食收费、软饮”,但实际房间无零食、无能量饮料,与宣传严重不符。申请人已将某某宣传截图、房间实际情况有视频(如果需要可以找申请人要),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被申请人未核查光盘证据,未核实宣传与实际的差异,直接否定违法事实,缺乏依据。安全设施破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在某某房间洗澡时,因淋浴杆破损导致水乱喷被烫伤(光盘可清晰显示淋浴杆破损痕迹)如果需要视频本人电子邮箱30*******@qq.com可提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申请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已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故此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应基于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明确作出不立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单纯说不立案,无任何理由,则属于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履职进行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2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某酒店(某某店)”处住宿消费。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和规章,于2025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诉求为赔偿、查处、退款。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有现场笔录,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现场查看部分设备等。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发现申请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及附件、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支付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500103**************)、《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号:XA***********)、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电脑设备照片、售货柜照片、《购销合同》、一次性耳机套标签、被投诉举报人超市管理系统截图、浴帽标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音视频、信息技术设备和通信技术设备第1部分:安全要求》(GB4943.1-2022)中“3.3.10额定值”的规定,“额定电流:制造商声明的设备在正常工作条件下的输入电流”,“额定功率:制造商声明的设备在正常工作条件下的输入功率”,并不是申请人主张的“I=P/U”。强制认证要求为额定电流小于等于6A的微型计算机、台式计算机等。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购销合同》,能够证实其进货渠道正规合法。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检查时,设备载明的输入电流为8A,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中产品种类及代码第39,微型计算机(0901)适用范围标准,无需强制认证。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三无耳套浴帽、未明码标价等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房间内有免费提供的瓶装水,店内有饮料、零食售卖且有明码标价,提供的耳套浴帽等消耗品系大包拆零供顾客使用,外包装有对应的产品信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根据前期调查情况于2025年11月11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当日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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