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78号
申请人:罗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越德川,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答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4日收悉,于2025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9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所享有的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幢**号和**号(原登记**号)房屋遗漏面积补偿至申请人,其中**号房屋遗漏面积24.28㎡,**号(原登记**号)房屋遗漏面积25.73㎡,优先选择原址回迁安置方式,并书面答复至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系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公园管理处”)的职工,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幢**号和**号(原登记**号)有两处房屋,《渝中区市政绿化局关于对某某公园危房实施拆危建绿的经费请示》(渝中市绿〔2004〕12号)记载**号房屋面积为50.25㎡,**号(原登记**号)房屋面积为19.99㎡。后经申请人实际测算,**号房屋实际面积为55.09㎡,**号(原登记**号)房屋实际面积为40.9㎡(其中厨房面积为21㎡)。
2005年9月申请人由于人事调动,申请人需要在2025年10月1日前办理完成组织关系和人事调动关系,因申请人在某某公园管理处工作受到拆迁方某某公园管理处的管理和领导,某某公园管理处以申请人未签订**号和**号(原登记**号)两处房屋为由,拒绝办理一切调动手续。因拆迁方对申请人的房屋补偿面积有误,申请人不同意签订补偿协议。2005年9月29日,某某公园管理处出具《公园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承诺为申请人提供各项证明。后在某某公园管理处胁迫下,申请人与某某公园管理处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原登记**号)和**号房屋),约定由甲方对乙方租用的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幢两套房屋(**号(原登记**号)和**号房屋)进行排危还绿货币补偿。但是《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原登记**号)和**号房屋)未约定具体门牌号房屋,登记的房屋面积有误,存在隐瞒房屋面积的情形。其中《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记载房屋面积为30.81㎡,房屋实际面积为55.09㎡。《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原登记**号)记载房屋面积为15.17㎡,房屋实际面积为40.9㎡(其中厨房面积为21㎡)。上述协议中记载房屋面积与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严重不符。
就申请人主张的补偿安置事宜,因某某公园管理处已经注销,被申请人作为某某公园管理处的主管单位及职权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遗漏房屋面积进行补偿。申请人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情况,就案涉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搁置至今仍未解决。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及附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签收快递,但直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未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府依法查明事实,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并非案涉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亦无相应法定补偿职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案涉《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系由申请人与某某公园管理处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某某公园管理处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申请人作为原某某公园管理处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主要限于行业指导与监督管理,并不直接承继或履行下属事业单位在民事活动中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案涉补偿协议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危房改造、货币补偿等事宜达成的民事协议。被申请人并无对已注销事业单位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涉及的面积争议进行审查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协议面积遗漏问题进行补偿及安置,明显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
二、对于明显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范围的申请,未予答复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认定行政机关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属于该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补偿安置申请书》后,经审慎审查,已识别出该事项不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对于此类明显不属于自身职权范围的请求,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不负有必须作出实体处理的法定义务。对于明显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申请,被申请人未予答复或未作处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就某某公园管理处签订的补偿协议中面积遗漏问题进行补偿的申请,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某某公园管理处(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号房屋各一份),约定由甲方对乙方租用的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幢两套房屋(**号、**号)进行排危还绿货币补偿,“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安置的方式,自行解决搬迁安置”,甲方给予乙方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及一次性奖励费人民币共计130467.6元。当日,某某公园管理处向申请人支付了前述款项。同日,申请人向某某公园管理处出具《约定》一份,承诺于2005年10月30日以前搬出某某路**号*幢**号及**号房屋。申请人未如期搬出某某路**号*幢**号及**号房屋。
2011年6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区法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号)合法有效,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出具的《约定》属协议之补充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方。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项,完成了己方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承诺,于2005年10月30日以前搬出某某路**号*幢**号及**号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还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无房证明及办理住房公积金等手续,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该事由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幢**号、**号房屋交还给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按照《会议纪要》的决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无房证明和办理住房公积金等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补偿协议》正是在此前提下签订。因此,上诉人对《补偿协议》的履行应当是有条件的履行。在被上诉人没有开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补偿协议》的内容。二、因为被上诉人违反承诺拒绝向上诉人开具相关证明上诉人15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赔偿”。
2012年4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物权”。罗某某虽曾是该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人,但双方签订的《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及罗某某出具的《约定》,已经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了约定,并且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已经履行己方义务,因此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有权请求罗某某履行义务交还房屋。关于罗某某所称房屋面积补偿不足额问题,因如何补偿属于双方自由协商的范围,故本院对罗某某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罗某某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首先,会议记录的内容并未载入协议,因此不能当然作为协议内容。其次,即使该会议记录作为协议内容,根据记录,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的协助义务应在罗某某交还房屋之后,罗某某调入单位调查之时,据此,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的辩解理由有理,本院对罗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罗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作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诉书》。2013年9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胁迫或者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罗某某认为其受到胁迫而订立房屋拆迁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与罗某某签订的《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号)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已向罗某某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项,完成了己方义务,罗某某亦应履行承诺,于2005年10月30日以前搬出某某路**号*幢**号及**号房屋,将房屋交还给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因双方在订立补偿协议书时,已经对房屋的面积,补偿金额作出明确约定,现罗某某提出两套房屋尚有24.22平方米未签订拆迁协议,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无权要求其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9年5月20日,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等4个事业单位的通知》(渝中委编委〔2019〕64号),该通知载明“同意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重庆人民公园、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重庆珊瑚公园管理处事业单位建制,收回事业编制433名。重庆人民公园、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重庆珊瑚公园管理处职责均划转至重庆市鹅岭公园管理处”。
2025年7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邮件号:117**********)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偿安置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所享有的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幢3-3和**号(原登记**号)房屋,《渝中区市政绿化局关于对某某公园危房实施拆危建绿的经费请示》(渝中市绿〔2004〕12号)中记载,**号房屋面积为50.25㎡,**号(原登记**号)房屋面积为19.99㎡,后经申请人实际测算,**号房屋实际面积为55.09㎡,**号(原登记**号)房屋实际面积为40.09㎡(其中厨房面积为21㎡)。2005年9月因申请人人事调动被迫与某某公园管理处(已注销)签订了《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故请求贵单位将申请人所享有的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幢*-*和**号(原登记**号)房屋遗漏面积补偿至申请人,其中**号房屋遗漏面积24.28㎡,**号(原登记**号)房屋遗漏面积25.73㎡,优先选择原址回迁安置方式,并书面答复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
因被申请人未答复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补偿安置申请书》、《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号)、《渝中区市政绿化局关于对某某公园危房实施拆危建绿的经费请示》(渝中市绿〔2004〕12号)、邮件交寄单(收据)、中国邮政EMS物流追踪(邮件号:117**********)、《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罗某某补偿安置申请的相关资料》、《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等4个事业单位的通知》(渝中委编委〔2019〕64号)、《约定》、《收条》(2005.9.30)、重庆市某某公园记账凭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法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申诉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机关简介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从《行政复议申请书》叙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来看,可以认定申请人系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规定,只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授权,履行法定职责亦需要具备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相应的申请要件和相应的客观条件。被申请人现有的行政职责主要为:(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执行城市管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拟定城市管理规章制度。(二)负责拟定全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全区道路、桥梁、隧道、功能照明、景观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四)负责全区环境卫生管理,组织实施清扫保洁、环卫设施建设管理和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收运;监督指导街道、社区以及社会单位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五)牵头组织开展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导各街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六)指导监督城市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设置管理工作。(七)负责区级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市绿线并监督管理;负责全区园林绿化管理和公园建设、管理;牵头开展城市义务植树活动;负责城市古树 名木保护管理;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指导监督街道、社区及社会单位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八)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指导监督街道(管委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九)负责城市管理的监督、评价、指导、考核工作。(十)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改革、信访稳定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负责城市管理行业应急管理、应对处置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十一)负责城市管理的数字化、智慧化建设与运行的监管;负责城市管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城市管理高新技术推广与运用;负责城市管理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十二)负责路内停车场和室内停车楼(场、库)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十三)组织拟订和实施全区城市管理人才发展规划,开展执法人员和市政园林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技能培训,强化队伍建设。 (十四)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国资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行业统计工作。(十五)完成区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号)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法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判决确认。从《补偿安置申请书》叙述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偿安置申请书》其实质仍然系对《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号)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园管理处职责已划转至重庆市鹅岭公园管理处。申请人对《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号)有异议,应当采用法律途径与重庆市鹅岭公园管理处协商解决。被申请人并不是《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号)的签订主体,不具有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公园某某路**号*幢危房排危还绿货币补偿协议书》(**号、**号)进行补偿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无关,其答复与否、如何答复均不是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未予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6日





